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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昌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郭庭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郭庭瑞提出詐欺取財、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

憑條,並蓋用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自聲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 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憑條」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6、8至9 、11至13、18至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憑條」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之書寫筆跡,尚與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憑條」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迥異等情,亦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昌於偵查中所不爭執(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240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241 頁),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肉眼比對無訛(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憑條」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7、10、14至1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細繹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

①倘被告與其母即證人曾馨誼無共犯關係,則所匯款之對象,自亦必由證人曾馨誼指示,匯至與其無關之第三人帳戶,若匯入自己帳戶,則顯而可見係在盜領存款或移置贓款;②再依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帳戶係由證人曾馨誼保管,且可接觸之人僅被告與證人曾馨誼,縱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非被告填寫,若非持有上開帳戶自必無法辦理臨櫃提款,是被告亦有可能指示他人代為辦理本件帳戶款項之提領,而構成間接正犯;③被告乃年滿20歲之人,對於自本件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未匯回聲請人公司,依通常之事理判斷即可知悉係在盜領款項;④證人曾馨誼於偵查中固證稱指示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第三人傅培耶,係為聲請人清償債務,然又稱忠煦公司另向第三人傅培耶借款250 萬,所以第三人傅培耶始轉帳250 萬元予忠煦公司,證人曾馨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忠煦公司與聲請人有關,難以想像忠煦公司之借款與聲請人之還款有何關聯云云,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然查:

⒈本件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品,均經由證人即

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昌同意後,交由證人曾馨誼保管,且證人曾馨誼擔任聲請人財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帳戶係伊與曾馨誼一同前往銀行開戶,關於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品,都是伊同意交給曾馨誼保管的,當時曾馨誼擔任聲請人之財務人員等語明確在卷(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179頁),堪可認定。又證人王頌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帳戶係李宗昌交給曾馨誼調度使用等語(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170頁),顯見證人曾馨誼乃聲請人之財務人員,並受證人李宗昌之指示保管本件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品,且該帳戶係由證人曾馨誼調度使用無疑。則本件被告受證人曾馨誼之指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提領時,證人曾馨誼既係聲請人之財務人員,並持有本件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品,況且本件帳戶係由證人李宗昌、曾馨誼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辦理開戶等相關手續,又證人李宗昌為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則其等間顯然有一定之信賴基礎關係,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帳戶各次提領款項紀錄,其中該附表編號1 之提領時間為94年8月22日、編號17之提領時間為96年1月8 日,可知被告為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已持續1 年有餘,倘聲請人並無授權證人曾馨誼代為處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何以聲請人於1 年有餘之期間內,容任證人曾馨誼指示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高達3471萬7200元之鉅額款項,而未採取任何防止或禁止之措施,此顯非一般公司經營者所得容忍,可認定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宗昌已概括授權證人曾馨誼代為處理本件帳戶之資金調度問題,加以,徵之一般常理,金融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恆屬臨櫃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所不可或缺者,本件證人李宗昌既將上開存摺與印鑑一併交由證人曾馨誼保管,除證人李宗昌、曾馨誼外,如無其他佐證,外人均無法查知本件證人李宗昌、曾馨誼間之約定為何,從而,縱證人曾馨誼所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逾越證人李宗昌之授權範圍,然自上開外在之客觀環境以觀,已足使被告相信證人曾馨誼確係受聲請人之委託為本件帳戶內資金之調度,而無從查知聲請人授權證人曾馨誼使用本件帳戶之授權範圍為何。

⒉又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

補充狀」明確記載證人李宗昌為設立聲請人公司,於94年6月間先成立「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由證人李宗昌、案外人李宗學、李宗達、郭庭福、洪瑞仁及被告等6人,為該籌備處之原始出資股東,而被告及案外人郭庭福、洪瑞仁等3 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此有該之「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補充狀」1 份在卷可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1頁,此部分證人李宗昌既為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則不無涉犯公司法第9 條之刑責),足見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聲請人股東之一,並無實際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營運或業務拓展無疑,則縱被告果如聲請人所指確實知悉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並未匯回聲請人公司,而徵之一般常理,公司之交易對象、資金往來等業務範疇,若非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者,或與該公司有密切往來者,實無從知悉該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或該公司是否與他公司有資金往來,且匯款之目的本有多種多樣,容有借款、還款、給付買賣價金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顯有不法之主觀犯意,再本件被告僅為聲請人之名義上出資人,此為證人李宗昌所供證明確如上,被告實無從查知聲請人在業務經營上,與何人或何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乃年滿20歲之人,對於自本件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未匯回聲請人公司,依通常之事理判斷即可知悉係在盜領款項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再聲請人所指:本件帳戶係由曾馨誼保管,且可接觸之人僅

被告與曾馨誼,縱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非被告填寫,若非持有上開帳戶自必無法辦理臨櫃提款,是被告亦有可能指示他人代為辦理本件帳戶款項之提領,而構成間接正犯云云,雖聲請人之前開臆測之詞尚非事實上不可能,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既非被告所填寫,則縱認本件帳戶係由證人曾馨誼所保管,若無證人曾馨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與他人,或指示被告逕自持以轉交付他人辦理臨櫃提款,斷不可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然被告與證人曾馨誼間主觀上是否具有聲請人所指不法之犯意聯絡,尚須依憑客觀上之證據以為斷,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稱被告亦有可能指示他人代為辦理本件帳戶款項之提領乙節,並未於偵查中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檢察官予以查證,此部分單憑己意出於臆測之詞,顯屬無據,亦無足採信。

⒋至聲請人固指稱:證人曾馨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忠煦公司與

聲請人有關,難以想像忠煦公司之借款與聲請人之還款有何關聯云云,然證人王頌文於偵查中證稱:忠煦公司之前有匯款給聲請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所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款項,再轉匯到伊公司(按即指忠煦公司)帳戶之目的都是資金調度使用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第239 頁),顯見忠煦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無訛,縱認忠煦公司與聲請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然被告對於證人曾馨誼所指示自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款,尚無從查知是否已逾越聲請人授權證人曾馨誼使用本件帳戶之範圍,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持之論據,亦顯無理由。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

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一┌─┬───┬─────────┬──────┬───────┐│編│日期 │提款帳戶 │金額 │取款憑條 ││號│ │ │ │ │├─┼───┼─────────┼──────┼───────┤│1 │94年8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8 月22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 ) │├─┼───┼─────────┼──────┼───────┤│2 │94年9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9 月22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3 ) │├─┼───┼─────────┼──────┼───────┤│3 │94年10│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0月3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4 ) │├─┼───┼─────────┼──────┼───────┤│4 │94年10│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4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4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0月24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6 ) │├─┼───┼─────────┼──────┼───────┤│5 │94年11│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1月23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7 ) │├─┼───┼─────────┼──────┼───────┤│6 │94年11│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84萬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1月23日存摺││ │ │(戶名為「喬揚科技│ │類存款取款憑條││ │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如告證8 ) ││ │ │李宗昌」) │ │ │├─┼───┼─────────┼──────┼───────┤│7 │95年5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4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5 月4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3) │├─┼───┼─────────┼──────┼───────┤│8 │95年5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1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5 月11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4) │├─┼───┼─────────┼──────┼───────┤│9 │95年5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5 月22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5) │├─┼───┼─────────┼──────┼───────┤│10│95年5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5月22日存摺 ││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6) │├─┼───┼─────────┼──────┼───────┤│11│95年7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2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7 月3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7) │├─┼───┼─────────┼──────┼───────┤│12│95年7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7 月20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8) │├─┼───┼─────────┼──────┼───────┤│13│95年11│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1月17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9) │├─┼───┼─────────┼──────┼───────┤│14│95年11│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1月23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20) │├─┼───┼─────────┼──────┼───────┤│15│95年11│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51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1月23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21) │├─┼───┼─────────┼──────┼───────┤│16│96年1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6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6││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 月8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22) │├─┼───┼─────────┼──────┼───────┤│17│96年1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6││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 月8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23) │├─┴───┴─────────┼──────┼───────┤│ │總計 │ ││ │3471萬7200元│ │└───────────────┴──────┴───────┘附表二┌─┬───┬─────────┬──────┬───────┐│編│日期 │提款帳戶 │金額 │取款憑條 ││號│ │ │ │ │├─┼───┼─────────┼──────┼───────┤│1 │94年9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2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9 月2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2 ) │├─┼───┼─────────┼──────┼───────┤│2 │94年10│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4││ │月4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10月4 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5 ) │├─┼───┼─────────┼──────┼───────┤│3 │95年3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3 月20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9 ) │├─┼───┼─────────┼──────┼───────┤│4 │95年3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4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3 月27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0) │├─┼───┼─────────┼──────┼───────┤│5 │95年4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4 月20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1) │├─┼───┼─────────┼──────┼───────┤│6 │95年4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50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 │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年4 月26日存摺││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如告證12) │├─┴───┴─────────┼──────┼───────┤│ │總計1762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