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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蔡孟崇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何正誠

賴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於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孟崇以借款為名,詐得下列款項:

⑴於民國98年11月問,以興建鐵皮屋為由,向聲請借款,表明

於98年12月31日歸還,聲請人遂於98年12月間交付被告2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2 人於98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舉辦佳冬農校活動的收入款項,學校沒有如預期核撥下來,所以沒有辦法清償上述借款。

⑵被告2 人又於98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 萬元,表明要給

付因舉辦佳冬農校活動供貨之廠商,並借款4,500 元,表明要給付怪手之費用。

⑶被告2 人於99年1 月1 日,再以其舉辦學校活動經費,學校

尚無法核撥下來為由,又向聲請人借款7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2 人所興建之鐵皮屋尾款。

⑷被告2 人於99年月間,為燕巢區公所舉辦棗樂節活動,又向

聲請人借款3 萬元,事後僅還2 萬5,000 元,剩餘5,000 元未還。

⑸被告2 人於99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7,000 元,並表明台

南許君國購買貨品訂金匯入其帳戶,即可返還該款項,然許君國已匯款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卻一直沒有歸還該款項。

⑹被告2 人以上總計向聲請人借款22萬1,500 元,履經聲請人

催討,並於100 年11月18日,以高雄市草衙郵局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

⒉被告2 人於借款時自始就不願意還款,卻向聲請人詐稱:會

按期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其明知與聲請人間借款事實明確,卻意圖不法之所有,事後竟聲稱該款項是因為雙方合作,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並用以支付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欲脫免其清償債務之義務,惟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投資的項目僅有果樹苗、花盆和培養土,足認被告2 人之辯解不可採。

⒊又依聲請人(蔡:)與被告賴素貞(賴:)之對話錄音譯文

:「(蔡:)然後我們借貸的部分,就是那個20萬9,500 元嘛。(賴:)嗯。(蔡:)我是想法是說,我投資下去的東西如果有賺,錢你們可以慢慢還我。(賴:)對。(蔡:)現在既然沒合作了,想請學長提出1 個還錢期限,例如1 個月多少這樣。(賴:)嗯。」,足證被告2 人確有以借款之名義,詐騙聲請人20萬9,500 元。

⒋末查,被告2 人所搭建之鐵皮屋,是由被告2 人親自和蘇勝

國訂立契約及議價,因付不出款項,因而向聲請人借款還給蘇勝國,只要傳喚蘇勝國到庭,就可以釐清被告2 人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勘驗上開聲請人與被告賴素貞之對話錄音光碟,亦未調查證人蘇勝國,於事實不明之情形下即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自屬違法。

㈡就被告何正誠涉犯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依雙方於

98年7 月23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記載: 「第一條、合作內容: ⒈甲方(即聲請人)提供五十棵果樹(蓮霧)苗,乙方(被告何正誠)提供以果樹之多層嫁接技法盆景栽種(含花盆、培養土等資材)。⒉甲方負責妥善照顧管理果樹盆栽,乙方負責研發、行銷……」等語,而聲請一開始即向被告何正誠表明根本不會照顧果樹,無法合作,被告何正誠表示果樹由其照顧即可,雙方才會簽合作備忘錄,事後果樹因被告何正誠照顧不周死亡,係因被告何正誠沒有盡到義務,致聲請人受到損害,而有背信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難以維持。

㈢就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部分:雙方實際合作多少嫁接多少數量果樹,本可確定,則調查合作嫁接多少數量果樹,即可算出被告2 人侵占嫁接袋及金額,原不起訴處分未為任何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孟崇以被告何正誠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賴素貞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1 年度偵字第27373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

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2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

⒈訊據被告何正誠、賴素貞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何正誠辯稱

:我們簽訂合作備忘錄是為了要嫁接榴槤蜜與蓮霧,告訴人需要我嫁接果樹,才去銀行貸款,由我出技術,他出資金,但是嫁接種苗必須先在我的園區進行嫁接,我的果園只有鐵架,沒有鐵皮,所以需要資金施工,可是告訴人僅支付20萬9,500 元,初步搭設簡單的棚子,我再進行榴槤蜜的嫁接,並請告訴人將嫁接後之果樹盆栽帶回他的農場培育,告訴人卻遲遲不將果樹盆栽帶回去培育,我於是將他給我的 3,000元以郵局匯票退回去給他,當初嫁接時我有用掉一些嫁接袋,客人來果園看盆栽的時候也會購買嫁接袋,有時候是告訴人與他的家人來販賣盆栽及嫁接袋,他們賣得錢自己收走,我們賣得錢由我的妻子保管等語;被告賴素貞則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款,這些錢是告訴人應該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告訴人說他要出資40萬元。其實並沒有,種苗不能淋到雨,所以必須搭設鐵架,園區有個水窪,很危險,告訴人說他要出錢在上面做網子,這些都是必要費用,屬於告訴人之出資,並非借款,嫁接必須用到嫁接袋,嫁接袋部分有賣給參觀的民眾,但這部分的收入很少,還不夠支付我女兒在園區的打工錢等語。

⒉告訴意旨謂被告2 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照片,做為其論據基礎。惟查,告訴人原先聲稱他有支出合作投資金額40幾萬元,並借款20萬9,500 元給被告2 人,然經被告2 人答辯之後,又改稱是借款20萬9,500 元,而依照被告2 人之說法,這20萬9,500 元是告訴人答應投資在園區的資金,且是實際用在園區施作上面,實報實銷,並非借款,此復為告訴人所肯認,可見告訴人是出資20萬9,500 元以供園區搭建鐵皮屋及在水窪上面鋪設安全網等設施,完全與私人借貸無關,告訴人也沒有出資40萬元,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園區確實有搭建鐵皮屋,鐵皮屋亦為保護果樹盆栽之用,屬必要設備,又是告訴人主動支付給工人,自難謂係被告2 人施用何種詐術方使告訴人做出財產上之處分。另被告何正誠與告訴人間係合作嫁接榴槤蜜及蓮霧,業據被告供述無訛,復有合作備忘錄可稽,告訴人雖宣稱被告何正誠並未履行果樹嫁接之任務,然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告訴人已坦言:被告何正誠有用嫁接袋嫁接榴槤蜜,他嫁接過2 批各150 棵,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何正誠違背其嫁接果樹之任務,應非事實。甚且,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大都是分批支付的小額款項,有告訴人所提出的明細表可查,其中有3,000 元是後來針對嫁接果樹而支出之款項,由於告訴人就被告何正誠已經完成嫁接之果樹盆栽,皆未依照合作備忘錄「甲方(即告訴人)負責妥善照顧管理果樹盆栽景」之約定將果樹盆栽帶回自己的農場培育,被告何正誠才將3,000 元以郵局匯票退回去給告訴人,因此,被告何正誠已然盡其嫁接果樹之義務,並未違約。至於侵占嫁接袋之事,除部分嫁接袋確實用於嫁接果樹之外,部分是由被告賴素貞,或告訴人暨其親屬所賣出,而當初告訴人是以1 萬9,20

0 元的價格購買60捲嫁接袋,平均1 捲是320 元,就算14捲全部遭到侵吞,其金額亦是4,480 元,何況,中間有些嫁接袋是實際用於嫁接工程,依照卷附照片所示嫁接之果樹數目頗多,有些是告訴人自行處分,則由被告賴素貞賣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支付相關人等之工資,要屬有疑,故在實際侵占數額、侵占嫁接袋數目不明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賴素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嫌,應認渠等前揭罪嫌,均有未足。

㈡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843 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㈠依照被告2 人之說法,20萬9,500 元是聲請人答應投資在園區的資金,聲請人則稱其係借款,雙方各執一詞。然上開20萬9,500 元縱係借貸關係,聲請人陳稱被告2 人曾以搭建鐵皮屋為由向聲請人借錢。被告2 人供稱,20萬9,50

0 元,用以初步搭設簡單的棚子,也是實際用在園區施作上面,被告2 人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表示鐵皮屋確有蓋好,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

2 人之目的縱然係為逃避債務,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你借這3 筆錢給何正誠時,是否知道被告經濟狀況?)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他四處跟人借錢。(你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我的理念比較直,我跟被告有一定的朋友情誼,我認為可以幫他,他也可以拿到錢,拿去賺錢,再將錢還給我』等語。本件如被告2 人係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所致,或因預期改善之經濟收入未如所料而難以如期清償,然聲請人既知被告等有週轉上之問題,於將金錢出借時,當能預期被告恐有無法如期將借款返還之可能,聲請人經過風險評估後,猶將錢貸給被告,渠在貸款之初是否已陷於錯誤,亦屬可疑。㈣如前所述,聲請人是以1 萬9,

200 元的價格購買60捲嫁接袋,平均1 捲是320 元,就算14捲全部遭到侵吞,其金額亦是4,480 元,金額不多,被告 2人應無侵占之動機。何況被告何正誠供稱:有些人會來看盆栽,順便買嫁接袋之語,被告賴素貞亦稱:嫁接袋放在園區辦公室,聲請人拿走嫁接袋不需登記,聲請人可直接進出伊的辦公室等語;對於被告2 人上開言論,聲請人亦未當庭否認。可見嫁接袋之管理鬆散,事實上亦難以查核其確實流向,當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㈤被告2 人並不否認曾自聲請人收取20萬9,500 元,上開20萬9,500 元縱係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自無必要勘驗光碟,及傳喚證人蘇勝國」等語,而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⑴被告何

正誠、賴素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查明被告2 人與聲請人蔡孟崇間確有簽訂合作備忘錄,由聲請人出資20萬9,50

0 元,以供合作之園區搭建鐵皮屋及在水窪上面鋪設安全網等設施之用,而與私人借貸無關,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園區內確實有搭建鐵皮屋,鐵皮屋亦為保護果樹盆栽之必要設備,堪認上開款項確係聲請人依該合作備忘錄所出資之金額,而非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亦非被告2 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為財產上之處分;⑵就被告何正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已查明被告何正誠確有依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以嫁接袋嫁接榴槤蜜2 批,各150 棵之事實,顯見被告何正誠並無違背其合約任務之背信行為;⑶就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查明聲請人所購買之嫁接袋確實有用於嫁接果樹,其所短少之嫁接袋價值僅4,48

0 元,金額不多,被告2 人應無侵占之動機。是依上述,本件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責。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詳予細究,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可確認。

五、至聲請人蔡孟崇雖仍以執上開情詞,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㈠就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賴素貞之對話錄音譯文:「(蔡:)然後我們借貸的部分,就是那個20萬9,500 元嘛。(賴:)嗯。(蔡:)我是想法是說,我投資下去的東西如果有賺,錢你們可以慢慢還我。(賴:)對。(蔡:)現在既然沒合作了,想請學長提出1 個還錢期限,例如1 個月多少這樣。(賴:)嗯。」所示,上開譯文內容關於借貸金額20萬9,500 元部分,係由聲請人所陳述,被告賴素貞則未置可否,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向聲請人借款20萬9,500 元之事實。再者,該20萬9,500 元既係聲請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用該款項所興建之鐵皮屋,亦屬保護果樹盆栽之必要設備,而符合該投資款項之正常用途,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上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就被告何正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何正誠的背信行為是沒有依契約履行接嫁果樹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指稱:事後果樹因被告何正誠照顧不周死亡,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前後所指不一,已非可信。且依卷附(見他字1 卷)合作備忘錄第1 條所載,合作內容為:⒈甲方(即聲請人)提供五十棵果樹(蓮霧)苗,乙方(被告何正誠)提供以果樹之多層嫁接技法盆景栽種(含花盆、培養土等資材)。⒉甲方負責妥善照顧管理果樹盆栽,乙方負責研發、行銷……」,是依上開合作備忘錄所約定,應由聲請人負責妥善照顧管理果樹盆栽,則聲請人指稱:事後果樹因被告何正誠照顧不周死亡云云,亦顯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非可信。此外,被告何正誠確有依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以嫁接袋嫁接榴槤蜜2 批,各

150 棵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何正誠確有依約履行嫁接果樹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背信犯行;㈢就被告何正誠、賴素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據被告何正誠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將其所購買之嫁接袋放在我經營的「發明教育園區」,當初在嫁接我與聲請人合作之榴槤蜜時,有用掉一些嫁接袋,且客人來「發明教育園區」看盆栽的時候,也會購買嫁接袋,且「發明教育園區」是開放式的,聲請人也有進了一些檸檬、柑橘在「發明教育園區」販賣,客人也會順便買些盆栽及嫁接袋,聲請人在場的話,都是聲請人收錢,聲請人拿走嫁接袋不需要登記,也可以進出「發明教育園區」的辦公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何正誠有用嫁接袋嫁接榴槤蜜2 批,各150 棵,我的母親及兒子也有搬檸檬、柑橘去「發明教育園區」賣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由上開被告何正誠及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可知上開嫁接袋係放置在被告何正誠經營之「發明教育園區」內,且該園區除了被告2 人外,聲請人可以自由進出,聲請人之母親及兒子亦在該園區內販賣檸檬、柑橘,則短少之嫁接袋14捲,除部分係被告何正誠用以嫁接榴槤蜜之外,其餘是否即係被告2 人所侵占,已非無疑;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遽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嫁接袋之犯行。是以上述,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而非可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