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上三公司代表人
顏清正薛榮德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李雨蒼
沈芳英林奇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等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程員楊森閔之證詞,即推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竊佔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證人楊森閔之證詞,即推認被告等人無拆除重建,即駁回再議聲請,然依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並發給建築執照前,依法不得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四項建築行為,且證人楊森閔是因被告李雨蒼之聲請而到現場,到現場目的為何,被告等人又為何拒絕高雄市議員陳麗娜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現場是否有不法建造行為。再證人楊森閔與所屬課長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至系爭房屋實地勘驗時,作證系爭房屋並未拆除及重建,然被告等人確實已對系爭建物有拆除增建改建等建造行為,有101年11月29日建物無前後壁體、樓梯、屋後全空情形之照片為證,此為重要發現之證據,且檢察官未到現場,或委託專業人員了解建物之建造行為及拆除是否向主觀機關申請,以判斷被告是否主觀上蓄意犯竊佔罪,偵查未備。另聲請人並已對證人楊森閔提起偽證告訴。綜而言之,本件僅依證人楊森閔之證詞,即認被告等人不構成竊佔犯罪,使被告等人得利用此等不法手段,於建築年限到期後,可以相同手法建造,而違背立法精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祿公司、昭明公司、浩然公司)以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77、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2年6月2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
7、175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被告沈芳英於101年3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拍賣時,標購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基地上建物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 所有權,並於101年5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係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竟將該標得房屋拆除以重建方式,竊佔聲請人土地。
⒉被告林奇德於101年3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拍賣時,標購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上建物房屋(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50號) 所有權,並於101年5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係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竟將該標得2房屋拆除以重建方式,竊佔聲請人土地。
⒊被告李雨蒼於101年3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拍賣時,標購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上建物房屋(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43號) 所有權,並於101年5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分別係聲請人昭明公司、天祿公司所有,竟將該標得2房屋拆除以重建方式,竊佔聲請人土地。因認被告沈芳英、李雨蒼、林奇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⒈被告沈芳英於101年3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雄院高96恭字第68369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李雨蒼於101年3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高雄市○○區○○街○○號、45號房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雄院高96恭字第68369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林奇德於101年3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高雄市○○區○○街○○號、52號房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雄院高96恭字第68369號)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被告3人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沈芳英取得上開房屋前、後,該房屋早建在聲請人浩
然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被告李雨蒼取得上開房屋前、後,該門號41號房屋已建在聲請人昭明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號43號房屋係建在聲請人天祿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林奇德取得上開房屋前、後,該門號52號房屋係建在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號50號房屋係建在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此為聲請人代理人吳麗珠律師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l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l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是就民法上開規定觀之,乃以避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為其最重要考量,認定房屋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就其等標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無竊佔之主觀故意可言。
⒊復就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3人有無以法拍方式合法
取得上開房屋後,以拆除重建方式,竊佔聲請人等上開土地之情事,惟質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工程員楊森閔到庭證稱:「因李雨蒼有向工務局申請到高雄市○○區○○街○○號、43號、50號、52號及遼寧一街159號現場履勘,我與課長於101年1月24日前去現場履勘,我們初步看來並無拆掉重建情事,我們當時有拍照」等語,並提出現場履勘照片為證。觀諸證人楊森閔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高雄市○○區○○街○○號、43號、50號、52號及遼寧一街159號等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均有原存在之石灰表層及修補痕跡,是依證人證述及上開照片,足認上開房屋僅係整修,並無拆除重新建造等情事,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以拆除重建方式竊佔聲請人之土地,不足採信。
⒋至聲請人固認被告等屬無權占有一節,然此屬私權紛爭之範
疇,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有刑法竊佔之犯意,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7、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略謂:「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有上述房屋,均係經由法院拍賣方式拍定而合法取得,並依法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等既為所有權人,就其拍定後如何規劃、使用房屋,自屬有權,已難認渠等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再議意旨雖主張房屋座落之土地為渠等所有,被告係將前述房屋拆除後重建,應有竊佔行為等語。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員楊森閔於原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與課長在102年1月24日下午,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並拍照存證,經初步認定,房屋並未拆除或重建』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多張存卷可考。依證人楊森閔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所有之房屋,包含樑柱、牆壁、水泥樓板等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均在而未拆除、剷平,僅有修補痕跡,此與一般拆除房屋重建,係將原有建築物以怪手全部拆除、剷平,回復平面,再重新挖掘地基,逐樓起造者有別,是再議意旨指被告等拆除重建一節,尚有未洽。至於再議意旨質疑被告等之行為事先是否有經過申請、有無符合建管法規、有無違法使用等,均係被告等之整修行為,是否應由建管單位稽查之問題,與被告等有無竊佔行為間,並不具關聯性,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被告等之房屋,與聲請人所有土地間,是否有民法租賃關係存在,亦或被告等應拆屋還地,核屬雙方間之私權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予敘明。」,因認再議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
七、經查: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⒈上開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之房屋,因屢遭檢舉違建
,為釐清是否有拆除重建事宜,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員楊森閔及所屬課長於102年1月24日現場履勘,初步認定並無拆除重建等情,業經證人楊森閔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到庭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100-101頁),並有現場履勘上開房屋5棟之照片(102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103-104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該頁漏載頁碼,見102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109頁後),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據此認定,並詳予說明上開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之房屋房屋主要結構未拆除、剷平,僅有修補痕跡,而難認有拆除、重建一節,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楊森閔證言不實,並檢察官未到現場勘驗,亦未委託專業人員了解建物之建造行為,偵查不備,尚屬無據。
⒉本件⑴被告李雨蒼所有高雄市○○區○○街○○號、45號房屋
(基地為聲請人天祿公司、昭明公司所有,土地地號如前述),⑵被告沈芳英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基地為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土地地號如前述),⑶被告林奇德所有高雄市○○區○○街○○號、52號房屋(基地為聲請人浩然公司所有,土地地號如前述),均係經由法院拍賣方式拍定而合法取得,並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依相關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主觀上認定就其等標得之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認其等標得之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有權占有,縱與聲請人主張有異,然已難認有竊佔房屋座落土地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前開房屋均
係拆除重建,然僅提出被告林奇德之高雄市○○區○○街○○號、52號房屋之相關照片為佐證,而觀被告林奇德之前開房屋於101年11月29日拍攝照片中雖有房屋1樓後方牆壁部分拆除、1樓後方天花板拆除,無樓梯等情形(他字卷12、13頁),惟此究與非完全拆除房屋而逐樓重新建築之情況有別,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因之認定渠等僅係整修房屋,並非拆除重建房屋,而主觀上仍認屬有權占有,並無竊佔故意,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於主觀上既認知其僅係對合法拍得之自有房屋為整修,就其等標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因而主觀上並無對房屋坐落土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尚非無據。原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3人並無竊佔犯意,並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事先是否有經過申請、有無符合建管法規、有無違法使用,是否應由建管單位稽查之問題,與有無竊佔犯行間,並不具關聯性,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之房屋,與聲請人所有土地間,是否有民法租賃關係存在,亦或被告3人是否應拆屋還地,核屬雙方間之私權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持之論據,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7、1756號不起訴處分決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李雨蒼、沈芳英、林奇德3人涉有上開竊佔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