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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旭建

陳麗梅共同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陳景洲

蔡丁福蔡玉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旭建、陳麗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景洲、蔡丁福及蔡玉谷涉犯業務過死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住所,聲請人2人於102年7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高雄高分檢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無非以:「案發當時,在場人員已立即通報救護車並對潘○豪(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實施急救措施,處置並無疏失」、「潘○豪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死亡結果,均難認係案發當時教室內人數超過法定容量使然」、「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無從具體監督授課教師施○燕如何對潘○豪急救」、「黃○○(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在該班上課之學生,專心聽老師授課,未必能注意到老師有無前來巡堂?前來巡堂次數?實難僅憑黃○○之錄音檔認定被告等未善盡監督老師之責」等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有關潘○豪死亡原因

高雄高分檢認定潘○豪有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之依據,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然高醫主治醫師陳○真及診治醫師陳○君填載上開病名之理由,乃因潘○豪之血液生化檢驗數據中並未發現足以引發敗血性休克之細菌,再佐以潘○豪之急救病歷資料所為之合理推斷,然醫師陳○真、陳○君並未經高雄地檢署或高雄高分檢之檢察官委任為鑑定人,並曾以鑑定人之身分對潘○豪之死亡原因進行公正誠實之鑑定。而選任醫師或醫事機構鑑定潘○豪之致死原因,方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但本案根本沒有解剖屍體報告或相驗報告,且高雄地檢署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又未曾委任高醫進行死因鑑定,再加上潘○豪並無任何家族病死,是故,「潘○豪死亡之先行原因是否為其有心臟節律不整」以及「如何引發潘○豪昏迷之原因」等節,因從未進行鑑定之故而確屬不明,是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所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關被告等有無延誤發現潘○豪實際病況之過失方面

1、被告陳景洲、蔡丁福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0樓之0、0之「私立遠東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遠東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被告蔡玉谷為「遠東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私立哈佛文理短期補習班兆豐分班」(下稱哈佛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遠東補習班與哈佛補習班之間具有業務合作關係。就遠東補習班違法超收學生部分,業經哈佛遠東文理補習班(下稱哈佛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兼班主任陳○興、證人即高雄中學學生陳○○證稱明確,足認案發教室內之人數已遠遠超過法定容量、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僅有約1平方公尺,而違反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1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作業規則第17條第8款、第13款規定。在案發教室內之人數如此之多之情況下,雖證人張○青、樊○○(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均證稱:「當天上課沒有其他同學反應身體不舒服」等語,然每人之體質狀況及對特殊環境之適應情況均不一,本件是否係因補習班內人數過多導致空氣中氧分子不足,進而導致潘○豪身體內之血氧偏低而昏迷休克,亦非無稽。因此,在欠缺死因鑑定及其他科學憑證下,實難逕依少數證人之證述即逕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顯然違常,致人不適」等情,且事出必有因,潘○豪究竟因何故身亡,檢察官依法應有調查之義務,卻未盡調查之能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確有率斷。

2、就遠東補習班未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部分,不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高雄中學學生吳○○亦證述明確,足認屬實。而在案發教室內之人數超過200 人之情況下,證人施錦燕老師已自承:「伊上課時不可能注意到中、後排學生之上課狀況」乙節屬實,而潘○豪原劃位置係在第7 排,即在證人施○燕上課時可以注意到的位置。若被告等有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由證人施○燕居高臨下之狀態,是否可更早發現潘○豪因身體不適而逐漸陷入昏迷?證人施○燕是否能更早發現上情而有防止潘○豪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若遠東補習班之在場人員均未違背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潘○豪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依一般社會經驗,此一問題之答案當屬「肯定」,無庸置疑。然被告等卻未強制學生依劃住入座,其行為不僅已違反「契約嚴守之原則」,依本件契約之精神觀察,被告等亦有防止學生於案發教室受傷其至死亡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等卻不為其應為之作為,是其不作為與潘○豪之死亡結果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就遠東補習班僱用之班導師是否有在教室內善盡管理責任部分,證人陳○興、成○芸、陶○君、黃○○等證詞互有齟齬,另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許○○、陳○○、黃○○、陳○○、林○○、樊○○、吳○○等人關於「班導師是否有負責巡堂?其巡堂次數及時間若干」等節之證詞隻字未提,承辦檢察官逕自採信證人成○芸、陶○君之證詞,而未採納證人陳義興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事實認定亦有重大違誤。

㈢有關被告等是否有未善盡急救處置之業務過失方面

1、有關潘○豪係何時因身體不適而逐漸陷入昏迷乙節已不可考,是告訴意旨僅能依相關證據限縮其可能之發生時間係在「當日下午2 時10分後、下午3 時12前」某時,而非直接認定係發生在當日下午2 時10分,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證人黃○○發現潘○豪上半身往後躺並確認潘○豪已昏厥後,始舉手向證人施○燕報告,證人施○燕下台觀察潘○豪之身體狀況時,約是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業據證人施○燕證稱明確,是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潘○豪發生昏厥之時間係下午

3 時12分許,應有誤認。

3、關於證人張○青有無注意潘○豪脈搏乙情,證人施○燕證述與證人樊○○證述歧異,應認樊○○證述屬實,是遠東補習班所屬在場人員,僅有證人施○燕曾請證人陶○君撥打119,且對潘○豪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證人施○燕並未在第一時間徵詢有無處理昏倒經驗之學生以協助潘○豪做CPR ,證人張○青則僅協助抬潘○豪至教室後方休息,而未詳為觀察照護潘○豪之身體狀況,證人陶○君於撥打119報案後,亦未返回教室照護潘○豪,是遠東補習班所屬之在場人員對於潘○豪之搶救均無任何應有之作為,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明顯係對於遠東補習班所屬之在場人員所為急救處置之細節及實際過程認事不清之故,方有所誤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景洲、蔡丁福分別為「遠東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被告蔡玉谷為「遠東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且為哈佛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遠東補習班與哈佛補習班之間具有業務合作關係。聲請人潘旭建與陳麗梅之子即潘○豪係哈佛補習班之上課學生,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潘○豪至遠東補習班6 樓上英文課,旋於下午

2 時10分許開始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3 人本應注意督導班導師善盡輔導及管理責任、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不得超收學生,教室應設置簡易急救設備及雇用具急救知識與技能之行政人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至同日下午3 時15 分 許因其他同學發現潘○豪有異,授課老師施○燕先請同學合力將潘○豪抬到教室後方休息、觀察,然潘○豪已有尿失禁情形,施○燕便請行政人員撥打119 求救及通知潘○豪之家屬,並對其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同時由學生即樊○○及許○○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潘○豪在救護車上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急救恢復心跳,再轉送高醫小兒加護病房,仍不幸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24分,心臟節律不整先行原因,所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陳景洲、蔡丁福及蔡玉谷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帶班導師不會一直在教室走動,是偶爾巡堂,補習班作法皆如此,帶班導師當時在教室門口打電話,潘○豪有狀況出來到昏迷,是很突然的,不可能學生不舒服其等不處理,學生反應潘○豪昏迷前,其等沒有接到反應,班上配屬就是1 個老師、1 個助理、1 個帶班導師,其等覺得老師處理已經很好,且徵求有經驗的學生幫忙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分別為遠東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共同設立人,卻未督導班導師在教室內善盡管理責任、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不得超收學生、教室應設置簡易急救設備及雇用具急救知識與技能之行政人員等情為其論據。潘○豪於上揭時、地發生身體不適,在救護車上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急救恢復心跳,再轉送高醫小兒加護病房,仍不幸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24分,因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心臟節律不整而死亡等結果,有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醫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3 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不作為犯?易言之,本案⑴實際上有無防止潘○豪發生心臟節律不整先行原因,所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死亡結果之可能性?⑵若被告3 人督導班導師在教室內善盡管理責任、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不超收學生、教室設置簡易急救設備及雇用具急救知識與技能之行政人員,是否不會發生潘○豪之上揭死亡結果?亦即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⑶被告3 人有無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⑷潘○豪之上揭死亡結果發生,在客觀是否可以預見並避免?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2 人到庭陳稱:潘○豪品學兼優,身體健康,只有近視等語,並有高雄中學100 年入學學生健康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認潘○豪於案發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從無不良紀錄。

2、案發當日即101 年6 月16日英文課自下午2 時開始,首10分鐘進行小考,隨後證人即英文老師施○燕開始講課,講課時間經過約1 小時又12分鐘時,證人施○燕走下臺往學生座位走去,潘○豪昏厥前,並未向老師或同學反映身體不適之情形,業經證人施○燕、證人即在場學生黃○○、吳○○、樊○○及許○○證述在卷,並有講課期間之講臺情形錄影(音)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救護紀錄表顯示,案發當日之出勤通知時間為下午3 時21分,應認潘○豪發生昏厥之時間,係下午3 時12分左右,告訴意旨認係當日下午2 時10分,容有誤會。

3、承前述2.,救護人員接獲通知後,到場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27分,並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另有實施3 次電擊,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離開現場,下午3 時40分抵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由急診室對潘○豪施以治療,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左右恢復脈搏,又於下午4 時55分轉診,下午5 時10分抵達高醫,之後在該院小兒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治療,迄至翌

(17)日下午,潘○豪血壓維持在正常值,然自同日傍晚起,再度發現其血壓不穩,該院施以治療,裝置機械性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及心律調節器,另更通知葉克膜小組成員參與急救,然潘○豪仍於同月18日上午9 時24分死亡,該院並認定潘○豪有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因而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死亡結果,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救護紀錄表、OHCA處理紀錄單、急診處理紀錄單、轉診單、高醫病歷、病程紀錄、住院照會單、護理過程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故而潘○豪之脈搏、血壓確曾有回復至正常,且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心臟節律不整,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3 人就客觀上有防止其發生之可能。

4、觀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作業規則」、「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等主管法規,並無有關補習班教師、導師等人員之選任及任職期間,須具備急救之專業技能或相關急救執照等規定,易言之,不以此為經營補習班之法定要件。另按「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每1 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1.2 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又依「補習班設備基準表」規定,補習班每班應置急救箱、衛生間應保持整潔暢通。

5、承前述4.,證人即遠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兼班主任陳義興到庭證稱:補習班有設置一般救護箱,內含藥水、紗布、剪刀、透氣膠帶;案發教室面積約220 平方公尺,依目前規定,可容納120 人,該規定是去年11月間通過,案發當時班上是超過120 人,該班之簽到單年度結束後便銷毀等語,可認案發當時教室內之人數已超過法定容量,而有違行政規則之虞,惟證人即助理導師張○青證稱,當天班上空調正常,也沒有其他同學有不舒服的情況等語,證人樊○○、許○○及吳○○均證稱:當天上課沒有覺得身體不舒服等語;證人黃○○亦證稱:當天沒有其他同學反應身體不舒服,上課環境正常、空氣、冷氣都還好,當時班上人數、排數其不確定,人數本來就是這樣,應該沒有很多等語,足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顯然違常,致人不適等情,易言之,潘○豪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死亡結果,均難認係案發當時教室內人數超過法定容量使然。

6、證人即遠東補習班之教師施○燕到庭證稱:伊上課到一半有同學舉手,約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發現潘○豪上半身往後躺,人仍坐在椅子上,伊不確定潘○豪是否在下午2 時10分就不舒服,潘○豪本人也沒跟其反應,在同學舉手前,伊完全沒有聽到異常聲音、反應;伊想說學生暈倒,先對出口的行政老師喊馬上撥119 ,便衝過去抱住學生,但伊抱不動,便請助理張○青、同學一起幫忙將潘○豪抬到教室後方地上,處理後伊一度回到臺上徵詢學生有無處理昏倒經驗,有個同學過來,張○青當時有摸一下潘○豪脈搏,發現沒有反應,伊有靠近潘○豪心臟但聽不出來,也摸不出脈搏,便決定作CPR,因為伊從未實施過CPR,不確定按壓部分可以做好,所以伊實施口對口,由雄中同學按壓心臟,一直到救護車來等語;又證人即導師成○芸證稱:當時有3位導師,下午1、2時許伊負責在這間教室外點名,另名導師陶○君在教室內打開門跟伊說有學生昏倒,伊同時聽到施老師說「CALL 911」,當下陶○君便打119,伊聯絡主任及家長,伊沒有進去教室查看,因當時伊在外面,在伊知悉後就在外面聯絡,伊有看到學生被抬到教室後方,施老師幫他做口對口,樊同學幫忙按壓,許同學在旁邊數數,潘○豪當天比較晚到,狀況、反應都正常,沒有特別喘,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證人即導師陶○君 則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教室後方靠近門處,當時伊在處理電腦名單的事,這堂課伊有巡堂,事發前至少巡了4至6次;伊是在教室後方電腦處聽到聲音才起來看,印象中同學有舉手,老師便下來,伊有過去看一下,旋即走出去告訴成老師,成老師負責打給家長、主任,伊負責撥打119,撥完後伊回到教室內,看到施老師幫潘○豪做CPR,接著伊便到樓下等救護車等語;證人即樊○○證稱:伊往前看發現潘○豪倒下,便衝往前面呼喚潘○豪,之後伊幫忙把潘○豪往教室後方抬去,老師有請導師叫救護車,因為潘○豪有尿失禁,伊幫忙抬時有沾到,所以抬完後便出去洗手,洗完手回來時發現潘○豪沒有反應,伊摸不到心跳,便馬上做CPR,伊負責按壓,第1次是老師幫忙吹氣,伊按壓約30下,但其覺得老師吹得效果不好,第2次便自己吹氣,按壓30下,第3次救一半時,救護車就來了,救護人員有實施電擊,不止1次等語;另證人許○○、吳○○及黃○○均證稱:事發時間為課堂小考後,老師上課近1小時後,潘○豪才發生暈倒情形,施○燕立即請導師叫救護車並與同學一同實施急救直至救護人員抵達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在場人員已立即通報救護車並實施急救措施無訛,處置並無延誤或重大違和之失。

7、綜上,潘○豪發生心臟節律不整先行原因,所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死亡結果,實際上難認被告

3 人可預見進而避免之,或有客觀注意義務違背之情形,亦難認渠等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未督導班導師在教室內善盡管理責任、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超收學生、教室未設置簡易急救設備及未雇用具急救知識與技能之行政人員等內容,與前述潘○豪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證人施○燕、成○芸、陶○君、張○青與被告等皆有僱傭關係,且為潛在之被告,其等證詞難認有證明力,且並非第一時間對潘○豪進行工呼吸,而是至少6分鐘之後,如能把握黃金6分鐘,結果可能不一樣,當其他同學哄堂大笑時,潘○豪指是被協助搬動以尿失禁之孩子,當證人樊○○發現發生變化,證人施○燕才徵求誰會CPR,被告說班上配置1個老師、1個助理、1個班導,與證人成○芸所言班上有3個導師不符,誰說謊?證人陶○君 所說事發前至少巡堂4至6次,誰能做證?何以不需查證?證人黃○○錄音檔也說,他們好像下課前才來巡堂,也就是根本當時沒有巡堂之老師。因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續查。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認案發當時,在場人員已立即通報救護車並對潘○豪實施急救措施,處置並無疏失,且無證據認定本案是因案發當時教室內人數超過法定容量使然,認定被告3 人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於被告3 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無從具體監督授課教師即證人施○燕如何對潘○豪急救。而證人黃○○係在該班上課之學生,專心聽老師授課,未必能注意到老師有無前來巡堂?前來巡堂之次數?實難僅憑證人黃○○之錄音檔認定被告等未善盡監督老師之責。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1、補習班人員查覺潘○豪有異後之處理情形⑴課堂錄影(音)光碟畫面

案發當日即101 年6 月16日英文課自下午2 時開始,依當時課堂錄影(音)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 時12分50秒時,授課者即證人施○燕察覺台下有異狀而走下講台,嗣於錄影時間

1 時17分46秒時,證人施○燕返回講台,並向在座同學表示:「孩子,我謝謝你們也很鎮定,那…我們…目前…這個同學可能有一些病史或甚麼,but, he's ok, please. 他還好,所以現在我們要把他送去醫院去,alright? 我不會去,I'll be here. 但是,我想這樣好嗎?我…我…我要密切注意觀察這位同學,所以我不要急著上課,你們可不可以先自修一下今天好強的這個進度?Would you do that? Goodjob, everyone. All right.That? Good job, everyone.

All right. And I'll be right back with you. 」嗣於,錄影時間1 時18分45秒時,證人施○燕再回到講台上表示:

「那麼,我在這裡我要徵求一下,你們家如有親友有這種狀況,比如,就突然暈倒了,然後…但是是在睡覺,也不是睡覺,你有處理過這種狀況,請你到後面來,給我一點,至少在救護車來之前,我要注意他的情況,so, anybody? Comehere. 那其他同學要請你安靜自修,好嗎?And,thank you.Thank you.」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勘驗案發當時授課錄影(音)光碟後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7 頁)。是證人施○燕查覺台下潘○豪身體不適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3 時12分許,嗣將潘○豪挪至教室後方後,於下午3 時17分許返回講台安撫教室內同學情緒,再於下午3 時18分許返回台上徵求曾有處理類似情況之同學至教室後方協助,並請其他同學自修等事實已堪審認。

⑵證人即授課教師施○燕證述

證人施○燕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該堂課表定是下午2 時至5時,下午2 時至2 時10分是小考,伊上課上到一半,約下午

3 時10分許,有同學舉手(經查係證人黃○○),附近同學也指著潘○豪,伊始察覺潘○豪上半身往後躺,人仍坐在椅子上,至少有1 隻腳有鉤住桌子下方竿子,伊想說該名學生昏倒,便衝過去抱住他,但伊抱不動,便請證人即助理導師張○青幫忙,並對在教室出口處的行政老師喊馬上撥119 ,伊印象中其中1 位行政老師是成○芸,他們有回應,之後伊就請課堂上之數名男同學幫忙將潘○豪挪到教室後方地上。當日實際上是先請同學幫忙搬動潘○豪或是先請人撥打119,伊已不確定,印象中是先請人撥打119 ;將潘○豪挪到教室後面後,伊見其不省人事,不清楚其為何昏倒,即回到台上詢問是否有同學有處理方法或親友有突然暈倒之經驗,且因當時班上同學緊張鼓譟,伊有向同學說明已經叫救護車,並安撫同學情緒;在同學舉手反應潘○豪情況有異之前,潘○豪本人並未反應身體不適,伊亦未聽見異常聲音或異常反應,伊的位置可以看到班上所有學生,但未見到有任何同學身體異常;伊與前來教室後方幫忙的同學幫潘○豪做急救,一直做到救護車來,救護人員到場後,伊有見到救護人員幫潘○豪做電擊,伊就回到台上結束當日課程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

⑶證人即助理導師張○青證述

證人張○青證稱:伊是助理導師(俗稱「板哥」),負責課堂雜務,伊當日下午1 時許即已在教室,但沒有下去巡視,不確定潘○豪有無參與小考,案發後行政導師成○芸有問在場學生是否會實施急救,即由樊○○、許○○1 人負責按壓心臟,1 人負責計時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⑷證人即帶班導師成○芸證述

證人成○芸於偵訊時結證:101 年6 月16日下午1 、2 時許,伊負責在該間教室外面點名,伊得知教室內有學生身體不適,係因陶○君 導師在教室內,打開門跟伊說有學生昏倒,伊同時聽到證人施○燕說「CALL 911」,當下陶○君 導師就撥打119 ,伊則負責聯繫補習班主任及學生家長,伊未進入教室內察看,伊有看到學生被抬到教室後方,證人施○燕在幫學生做口對口人工呼吸,證人樊○○幫忙按壓心臟,證人許○○在旁邊計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至146 頁)。

⑸證人即在場學生黃○○證述

證人黃○○證稱:伊當日坐在潘○豪後面,小考結束後,老師開始上課,上課途中就發生潘○豪暈倒的事情,潘○豪在昏厥前未向老師或同學反應身體不舒服,當日也無其他同學反應身體不舒服,上課環境正常,空氣、冷氣都還好,伊看見潘○豪昏厥時,是從椅子上,整個身體往後仰,坐在潘○豪後面的幾個同學,包括伊,就跟老師反應,伊未注意到潘○豪昏厥前有無打瞌睡或其他異常,其等向老師反應後,老師就請男生將潘○豪抬到教室後方,並請人撥打電話,老師有詢問大家有無CPR 執照,他們就一直在後面,伊未過去看,後面有點慌亂,伊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當時板哥(即證人張○青)有幫忙抬潘○豪到教室後面;伊只知道潘○豪倒下去時呼吸很大聲,但接下來的事伊就不清楚;當時補習班人員都很積極處理,沒有輕忽、怠慢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3 頁)。

⑹證人即在場學生樊○○證述

證人樊○○證稱:伊與潘○豪是同班同學,當日伊與潘○豪坐在同排,但距離約4 、5 張桌子,老師上課上到一半,突然被打斷,伊往前看,發現潘○豪倒下,伊便衝上前呼喚他,感覺他還有類似打呼的聲音、沒有反應,伊就幫忙將潘○豪抬到教室後方,印象中老師有請導師叫救護人員;因為潘○豪有尿失禁,伊幫忙抬時有沾到,所以抬完後就出去洗手,洗完手回來時發現潘○豪沒有反應,也未再發出聲音,伊也摸不到潘○豪的心跳,就馬上施以CPR ,伊負責按壓心臟,第1 次是老師幫忙吹氣,伊按壓約30下,但伊覺得老師吹得效果不好,第2 次伊就自己吹氣、按壓30下,第3 次救到一半時,救護車就到了;伊是洗手回來後,發現潘○豪愈來愈不對勁,就去檢查潘○豪的脈搏,發現沒脈搏、心跳,且潘○豪臉色、四肢越來越蒼白,就去告訴證人許○○;案發時板哥(即證人張○青)有幫忙抬潘○豪,老師第1 次有對潘○豪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導師有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時,伊正在做CPR ,救護人員請渠等離開,伊有見救護人員實施電擊,不止1 次,但伊不知道潘○豪有無恢復脈搏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至177 頁)。

⑺證人即在場學生吳○○證述

證人吳○○證稱:伊當日坐在潘○豪前面,當日老師上課上到一半,突然被打斷,老師往潘○豪的座位走去,伊有跟著轉頭,看見潘○豪上半身已經從椅子上往右摔出去,但他的腳有卡在桌子下方,感覺像是痙攣的樣子,伊就幫忙抬潘○豪到教室後方,當時外面的導師在聯絡家長、救護車;在潘○豪倒下前,無人跟老師反應潘○豪有狀況,潘○豪本人也沒有跟伊反應;救護人員到場後有實施電擊,不止1 次,伊不清楚潘○豪有無恢復脈搏;板哥(即證人張○青)有一起抬潘○豪,且一直看著潘○豪,那時大家都還滿緊張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至177 頁)。

⑻證人即在場學生許○○證述

證人許○○證稱:伊當日坐在證人樊○○右手邊,案發時伊沒有幫忙抬潘○豪,是證人樊○○洗完手回來,跟伊說潘○豪沒有聲音,伊才一起過去幫忙,救護人員來之前,伊有摸潘○豪的脖子,他沒有脈搏,板哥(即證人張○青)一直在後面顧潘○豪,救護人員到場後有實施電擊,不止1 次,伊不清楚潘○豪有無恢復脈搏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至177 頁)。

⑼證人即執行主任林秀枝證述

證人林秀枝證稱:本案係伊與張甦華負責調查程序,經其等詢問帶班導師成○芸,成○芸當時在教室外撥打催課電話,地點就在教室門口,教室內有講師施○燕、張○青,經查係證人許○○負責計時、證人樊○○負責按壓心臟,證人施錦秀有對潘○豪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⑽綜上,以上開證人所述各情相互勾稽,101 年6 月16日英文

課程於下午2 時10分開始進行,潘○豪於課程進行中未向任何人反應身體不適,嗣證人黃○○查覺潘○豪情況有異後,舉手向台上之證人施○燕反應,證人施○燕於下午3 時12分許走下講台察看,由證人張○青、證人樊○○、吳○○等人協助將潘○豪抬至教室後方,證人施○燕另囑證人陶○君 撥打119 ,證人成○芸知悉上情後,負責聯繫補習班主任及潘○豪之家長,證人張○青則持續在教室後方照護潘○豪;嗣證人施○燕於下午3 時18分許返回台上徵求會CPR 的學生前來幫忙,第1 次是由證人樊○○幫忙按壓心臟,證人許○○則在旁計時,證人施○燕對潘○豪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第

2 次由證人樊○○施以人工呼吸及按壓心臟;第3 次做到一半時,救護人員趕抵現場,即由救護人員接手後續事宜,補習班人員於處理潘○豪突然昏倒乙事期間,未見有何輕忽、怠慢之情事。

2、救護人員及醫院所為之處置救護人員於當日接獲出勤通知後,於下午3 時27分抵達現場,發現潘○豪倒臥在補習班內地上,無外傷,無呼吸、脈搏及意識,有人幫潘○豪CPR ,救護人員旋接手繼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並使用AED 電擊3 次,另予以LMA 、BVM 急救處置,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離開現場,下午3 時39分抵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結果為「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大同醫院對潘○豪施以急救措施後,其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左右恢復脈搏,嗣於下午4 時55分轉診,下午5 時10分抵達高醫,在該院小兒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治療,迄至翌(17)日下午,潘○豪血壓維持在正常值,然自同日傍晚起,再度發現其血壓不穩,該院施以治療,因認潘○豪疑似心肌炎(Myocarditis )或心律不整(Arrhythmia),而照會心臟血管內科醫師參與急救,並裝置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ECMO)、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及心律調節器,惟潘○豪仍於同月18日上午9 時24分死亡,該院認定潘○豪有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因而引起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死亡結果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救護紀錄表、OHCA處理紀錄單、急診處理記錄單、轉診單、高醫病歷、病程紀錄、住院照會單、護理過程紀錄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9至67頁、第69 至136頁)。

3、導致潘○豪「心臟節律不整」之原因不明查潘○豪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24分在高醫死亡,依高醫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引起上開情況之先行原因為「心臟節律不整」,惟引起心臟節律不整之原因為何,則無記載乙節,有高醫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03 頁)。嗣聲請人2 人於101 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檢署遞狀告訴被告3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經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0日開庭訊問,聲請人2 人陳稱:潘○豪遺體已火化,當時高醫醫師說血液有培養,無敗血問題,家族亦無心臟方面的遺傳疾病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是本案於檢察官收案時,即已無潘○豪遺體可供解剖或鑑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未曾聲請就潘○豪之死因為鑑定,且承辦檢察官業已調取前揭病歷資料核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選任醫師或醫事機構鑑定潘○豪之致死原因,又未委任高醫進行死因鑑定乙節指摘承辦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屬無稽。

4、無證據足認潘○豪之死亡結果與遠東補習班或哈佛補習班違法超收學生或未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乙節有何關聯查本案因未解剖屍體,且聲請人2 人於提告前即已將潘○豪遺體火化,是導致潘○豪「心臟節律不整」之先行原因為何實屬不明,則其死亡原因與教室內之人數已超過法定容量乙節之關聯性為何,尚難以判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潘○豪之死亡結果與遠東補習班或哈佛補習班違法超收學生乙事有何關聯,自難憑潘○豪昏倒之地點係在遠東補習班內,即遽認潘○豪係因補習班內人數過多導致空氣中氧分子不足,進而致其體內血氧偏低而休克昏迷。又因潘○豪於上開時地突然陷入昏迷之原因不明,其病程屬漸近式或突發式亦難判斷,苟其依原劃位置(即第7 排)就座,或遠東補習班導師加強巡堂時間或次數,證人施○燕或班導師是否就能提早發現潘○豪身體不適?潘○豪之死亡結果是否就不會發生?依卷內相關事證,均屬難以證明,尚難認遠東補習班人員未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或班導師巡堂之時間、次數與潘○豪之死亡結果有何必然關聯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上開各節所為指摘,悉難憑採。

5、綜上,遠東補習班或哈佛補習班違法超收學生、未強制學生依劃位入座、班導師巡堂時間及次數不足,均非必然會發生潘○豪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當時在場之補習班人員業已盡力處理潘○豪昏迷之突發狀況,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處置有何疏忽或拖延之情,自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督導不週之事或與潘○豪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