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清 算 人 顏清正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林岐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岐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標得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詎其明知該房屋(00000-00
0 建號)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仍屬「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所有,竟未經「天祿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間,任意在上址房屋1 樓之前開土地上開挖化糞池,破壞「天祿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將挖取之土方以卡車載運離開。嗣於101 年8月11日下午5 時40分,經「天祿公司」清算人顏清正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僅由被告不實言詞答辯及證人李雨蒼不實證述,竟認
被告無任何犯行,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及建造行為等情未予以調查,亦未請相關專業人士予以鑑定,逕以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結果為其認定依據,並憑己意率斷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實有違誤;且卷附照片已明顯看見系爭房屋已無壁體、樓梯完全拆除、地板亦有過半修建、屋後甚為全空狀態、屋頂完全拆除之行為已符合建築法修建之定義,且核之高雄市政府所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益見被告未通知地主以合法申請相關建造執照,便擅自開挖土地、拆除房屋、增建房屋以增加建築範圍,被告違法竊佔行徑已昭然若揭;再者,證人李雨蒼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具結證述實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原處分偵查未臻完備,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天祿公司」以被告林岐樺涉犯竊佔罪嫌,於101 年8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判卷第1 頁正面、第12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
偵查終結後略以:「據證人李雨蒼到庭具結證稱:上址房屋於拍定後,由伊負責處理整修工程,整修範圍係拍定之建物權利範圍,化糞池的部分也是拍定的範圍,該房屋原本就有化糞池,因舊的化糞池沒有維修孔,會有漏水的現象,所以需要重新整修,但伊沒有再開挖新的化糞池,舊化糞池已重新接管整修完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據。再經調取上址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10、11、12日現場照片比對結果,兩者之化糞池位置均係位於該屋後方之地下室爬梯出口處旁,核與上址房屋於63年完工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樣標示化糞池位置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之(62)高市工都築字第03069 號建造執照與
(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5474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報告各1 份及101 年8 月
10、11、12日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足憑,尚難認被告有於前開土地上新地點開挖化糞池之情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僅見該屋地下室有填土之跡象,並未發現被告有挖取土方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僅有整修上址房屋等語,堪予採認。至告訴人顏清正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雇請1 臺挖土機開挖上址房屋基地,並將開挖土方用1 部卡車載運走,但卡車之車牌號碼現在沒辦法提供等語;告訴代理人薛家鈞則於偵查中指稱:前開土地係天祿公司之資產,被告未與公司談過即開挖毀損土地,除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告訴代理人陳妙泉律師亦指陳:提告部分是被告新開挖化糞池部分,原來地下層部分就沒有竊佔的問題等語,是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於前開土地上新開挖化糞池並將土方運離之犯行,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化糞池並非位處新地點,且現場照片中亦未見有何挖掘機具或載運土方之車輛,即未發現被告有挖取土方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岐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標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係雇工整修房屋及開挖原有之化糞池,施工範圍均在拍定之範圍內,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受雇施工之李雨蒼於原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且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於101 年8 月10、11、12日所拍攝之現場疑似遭開挖之照片與上開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結果,兩者之化糞池位置均係位於該屋後方之地下室爬梯出口處旁,核與上開房屋於63年完工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樣標示化糞池位置相符,亦據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雇工重新開挖新化糞池之事實甚明;再酌被告於標得上開房屋後,有重新整修房屋之情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因此被告雇用推土機在現場整地作業,亦屬正常,故再議意旨以聲請人雇用推土機在現場作業,一定有載運土方之車輛予以搭配,被告顯然有竊盜犯行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整修上開房屋時,雖然打掉大部分之隔間牆,但仍保留樑、柱等重要結構,且屋頂仍留有橫樑支架,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故上開房屋於整修時,尚難謂已喪失不動產之性質。再議意旨以被告於整修房屋時,已將原房屋拆除,被告對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顯然有竊佔犯行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加以調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於處分理由內詳加敘述,經核其認定與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因認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林岐樺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標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3 層樓加強磚造及含地下層之房屋(00000
-000 建號)暨2 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臨時建號26158 號) 1 棟( 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5 月10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6 月6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等節,此有本院101 年5 月10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6836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6 月6 日101 三建字第03883 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至11頁)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當已取得系爭房屋( 含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自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自屬當然。
2.經查,證人李雨蒼於偵查中證稱:上址房屋於拍定後,由伊負責處理整修工程,整修範圍係拍定之建物權利範圍,化糞池的部分也是拍定的範圍,該房屋原本就有化糞池,因舊的化糞池沒有維修孔,會有漏水的現象,所以需要重新整修,但伊沒有再開挖新的化糞池,舊化糞池已重新接管整修完畢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所辯:伊購買前開土地之地上建物含地下層部分,施工的地方都是建築物的部分,均委由證人李雨蒼全權處理建物的更新工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院所有權移轉證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10、11、12日現場照片互相勾稽、比對,可見上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之化糞池位置係位於該屋地下室後方之地下室爬梯入口處旁,此核與系爭房屋於63年完工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平面圖樣所標示化糞池之位置亦屬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之(62)高市工都築字第03069號建造執照與(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5474 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化糞池圖面式樣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7、41、42頁暨外放建築圖面卷)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實施現場之勘驗報告1 份及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10、11、12日現場照片25張、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後方及地下室整修前後之照片6 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2、13、31頁、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警卷第19至25頁) ,據上各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外其他地方另行開挖新化糞池之情形,已可認定,由此益見證人李雨蒼所證伊沒有開挖新的化糞池,舊化糞池已重新接管整修完畢等語,並非虛妄;再依聲請人前揭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觀之,除僅見該屋後方地下室之化糞池有開挖、1 樓地面及房屋後方有搭建鐵架、整修之情形外,亦未發現被告有挖取土方或予以擴建之跡象或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僅有整修系爭房屋等語,並非無稽。
⒊又聲請意旨認系爭房屋已無壁體、樓梯完全拆除、地板亦有
過半修建、屋後甚為全空狀態、屋頂完全拆除之行為,顯見被告整修房屋時,已將原房屋拆除,被告對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等語。然查:
⑴參以被告業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1 層(
樓) 用途為住宅,梯間、分間牆、樓板及樓梯結構變更,並經核准在案乙節,已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AS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 ,足見被告基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聲請整修系爭房屋,要非無據;況縱認被告於整修系爭房屋時有拆除壁體、樓梯、屋頂之情形,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該等整修房屋行為有何竊占除系爭房屋原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外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行為;再者,被告該等整修行為除為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處分方式,並無違法之情外,且綜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法使用或占用除系爭房屋原佔用系爭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行為,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且,被告於整修系爭房屋時,雖將樓梯、分間牆、樓板等
予以拆除,惟此已據被告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在案,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整修之時,自難謂業喪失不動產之性質,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於整修房屋時拆除屋內樓梯、壁體、屋頂等情而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等語,尚非有據;據此而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既已拆除房屋,而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顯然有竊佔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由專業人士鑑定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是
否有再為建造行為,即率以認定被告並未竊佔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將1 層樓部分變更用途為住宅及將梯間、樓梯、使用整修分間牆及樓梯變更結構等情,而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請變更一節,前已述及,足徵被告該等行為應為整修或整建,應可認定,要無再為從新建造之情,因之,此除卷附照片及勘驗現場報告,復佐以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已可明確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再為建造行為,自毋庸委以專業人士或單位予以鑑定之必要,故聲請人雖謂檢察官未委以專業人士鑑定,即率爾認定被告無違法竊佔之虞,自非有據,難謂可採;且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2705
4 號)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而該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⒌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
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竊盜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意旨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