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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盧宥寧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李俊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銓貫、丞揚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2年 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雖認被告李俊夫並未參與其女李宜蓁之詐欺犯行,惟被告李俊夫自76年起即以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對聲請人詐欺稅款,自82年起改由另案被告李宜蓁擔任上群財稅事務所負責人後,仍延續同一方法詐騙聲請人,該詐騙手法顯係由被告李俊夫傳授李宜蓁,否則豈有父女二人先後於76年及82年各自創造同一詐騙方式,對相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之理?且李宜蓁於82年承接被告上開財稅事務所業務時應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時,李宜蓁求學時已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後,故李宜蓁於大學階段所學應即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非舊營業稅法,則其承接營業稅申報業務時,當依其所學且當時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始為常理,但上群財稅事務所百餘家客戶中,李宜蓁唯獨對於詮貫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採取舊式營業稅之申報方式,顯非其所學而應適用之申報方式,其處理方式極不合理,顯然是被告將此詐騙方法傳授李宜蓁並共同詐騙,李宜蓁於82年當時剛從大學會計係畢業,對於記帳報稅尚無實務經驗,必定是由被告於幕後教授、傳承記帳報稅業務,證人王姵晴亦於10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李宜蓁若在記帳方面有問題,會問李俊夫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 號偵查卷第59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被告一直以上群財稅事務所之雇主身份投保,被告僅是以為上群財稅事務所跑腿處理文件的表面工作,遮掩實際上是幕後操縱者的角色,本件縱認被告未參與報稅業務乙節為真實,但被告既將此詐騙手法傳授李宜蓁,並由李宜蓁繼續以同一詐騙手法對相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李宜蓁實施犯罪行為,而為詐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且聲請人交付之明緯、丞揚、銓貫及真永等公司於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稅之支票、皆通公司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 至

6 月營業稅之支票,皆係由被告簽名領取並實際兌得款項,若被告未參與報稅業務,而僅於平日巡視業務狀況、幫忙收取發票並交予李宜蓁計算稅額,其如何有收取報稅支票並兌現之權限,且李宜蓁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或責難,足見被告與李宜蓁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始符常理,且參酌上開繳納「營業稅」所用支票由被告親自簽名領取並兌現,而繳納「營業所得稅」之支票(97、98年)則是交予另案被告李宜蓁存入其配偶石界智帳戶兌現,為何需將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分別交予被告及李宜蓁處理?更可證明渠等對於犯行之分擔方式為被告負責營業稅之稅務,李宜蓁則負責營業所得稅之處理。再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示上群財稅事務所以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向聲請人詐騙稅款,被告於98年 9月15日與李宜蓁共同具名聲稱其已寄還相關帳簿,甚至於98年10月24日單獨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記帳關係等語,被告若僅是巡視業務狀況並幫忙收取發票,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詐騙稅款行為時,被告為何不積極為否認,反與李宜蓁共同具名表示返還相關帳簿,足證被告有瞭解帳簿整理與報稅業務,其行為必定是有參與該事務所經營與報稅業務之人始得為如此之表示,方符常理。參以被告於另案李宜蓁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出庭證稱:伊拿現金退還聲請人時,辦公室多半沒人,就算有人,聲請人有交代置放桌上即可云云,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報稅繳款之方式、內容,亦知悉彼等所收款項高於實際繳納之稅額,始有退還差額之需要,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幫忙收取報稅所需發票、支票,與李宜蓁未有共犯關係,悖於常理甚違,顯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之女李宜蓁為上群財稅事務所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自88年間起,陸續受上群事務所客戶盧宥寧委託,承辦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明緯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莊廷益)、真永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梁永吉)、皆通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李德州)等公司行號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其明知上開銓貫公司等營業人繳納營業稅,因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84年 9月施行之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結構未變,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得出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所得餘額,方為當期(以單數月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自88年3月至98年5月間止,均利用上開各公司、行號負責人盧宥寧、莊廷益、梁永吉、李德州等人因不諳稅法規定,誤以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單以營業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之方式計算,盧宥寧因此各期均自行按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李宜蓁再扣減進項稅額申報繳納,而多次分別向上開公司多次詐得其間差額之支票或現金等財物,嗣李宜蓁即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改判,認被告李宜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多次,並各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乙節,固有前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聲判卷第49至57頁、第62至66頁)。

(二)惟上群財稅事務所於76年間雖由被告李俊夫創設,但自82年間起,實際負責人已改由被告之女李宜蓁擔任,明緯、丞揚、銓貫、真永、皆通等公司之報稅事宜亦均由李宜蓁處理,被告僅掛名負責人,並偶爾協助收送資料及支票,從而並未參與李宜蓁上開藉由報稅業務而趁機詐取財物之犯行等情,已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上群財稅事務所自創立後,82年迄今由伊的女兒李宜蓁擔任實際負責人,全面接手該所業務,伊除擔任對外業務工作外,受託人的帳務、稅務方面不再過問;伊因為重聽,從82年開始就沒有在做;該五間公司只有明緯企業行76年到82年間是伊處理,之後都是伊女兒李宜蓁在處理;82年間,上群財稅事務所用電腦處理事務,因為伊不熟電腦並有重聽,所以就讓李宜蓁接手,但因為伊和李宜蓁都有報稅代理人的牌,想將報稅代理人的牌留著,伊就沒將公司登記給李宜蓁,而由伊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李宜蓁,伊都只是去公司看看晃一晃而已,並沒有做事等語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 4月28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他字第10179號卷第503頁、55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宜蓁、證人即原於上群財稅事務所任職之呂芳慈、王姵晴、歐玲怡、林芷若、黃寶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分述如下:

1.證人李宜蓁證稱:伊是上群財稅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李俊夫則是登記負責人,明緯、丞揚、銓貫、真永、皆通等公司都是告訴人盧宥寧委託伊的,都是伊在負責,李俊夫不會電腦,所以都是收送資料而已,資料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0179號卷第555頁)。

2.證人呂芳慈證稱:伊是十幾年前在該事務所任職,伊是88年畢業,這份工作是伊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伊畢業後不久就找到工作,李宜蓁都是在管理上群財稅事務所的事物,薪水也由李宜蓁發,伊在職期間見過李俊夫,李俊夫都只是來看一看,看看公司狀況好不好,看完就離開,來的時候就坐在後面的桌子,有時後會待半天,有時候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60頁)。

3.證人王姵晴證稱:伊從90幾年就在上群財稅事務所工作,伊只做幾個月,當時上群財稅事務所的事務都交由李宜蓁處理,李俊夫只會來看一下,李俊夫幾乎都把上群財稅事務所的事務交給李宜蓁處理,李俊夫來上群財稅事務所,都只是來看一下就走了,因為李俊夫是李宜蓁的父親,所以會來關心一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59頁)。

4.證人歐玲怡證稱:伊目前仍任職於上群財稅事務所,已經做十年了,事務所老闆是李俊夫,李俊夫每天都來公司看一下,若沒事就走了,實際上是由李宜蓁管理,有關客戶的報稅、稅款相關計算都由李宜蓁負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60至61頁 )。

5.證人林芷若證稱:伊91年開始在上群工作,伊做了10年,於

101 年離職,伊擔任會計記帳,通常在報稅期間,會有三位公司員工去跟自己負責區域的客戶收發票,李俊夫有時後也會去收發票,明緯等五家公司,在這五家委任上群報稅期間,李俊夫都會去收,將這五家公司發票收回來後就會交給李宜蓁,李俊夫通常都是收進銷項發票,回來後就交由李宜蓁計算稅額,後續事項就由李宜蓁處理,並且聯絡上開五家公司負責要報稅的人確認稅額,除了收會計資料外,他來公司看一看就走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宜蓁,幾乎只有李宜蓁會跟上開五家公司負責帳務的人去聯絡,伊91年進去時,公司業務就都是李宜蓁在管理,李俊夫就只是在報稅期間幫忙收發票,平日是到公司晃一晃就離開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

6.證人黃寶玉則證稱:伊十幾年前曾在上群工作了 5年多,伊沒看過在庭的林芷若,伊進去公司就電腦化了,李俊夫不會用電腦,所以都是李宜蓁在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86頁反面)。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被告雖仍掛名上群事務所之財稅負責人,但僅協助收送資料,實際負責人已改由被告之女李宜蓁擔任,報稅事宜亦均由李宜蓁處理等節,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呂芳慈、王姵晴、林芷若、黃寶玉等人均已離職,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上開所述,確屬真實。被告既未參與報稅事宜,已難認其就另案被告李宜蓁趁機詐取財物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交付之明緯、丞揚、銓貫及真永等公司於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稅之支票、皆通公司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稅之支票,皆係由被告簽名領取並實際兌得款項,且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示上群財稅事務所以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向聲請人詐騙稅款,被告尚於98年9 月15日與李宜蓁共同具名聲稱其已寄還相關帳簿,甚至於98年10月24日單獨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記帳關係等語,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被告一直以上群財稅事務所之雇主身份投保,證人王姵晴亦於10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李宜蓁若在記帳方面有問題,會問李俊夫等語,足見被告仍有參與該事務所經營與報稅業務,而為幕後操縱者之角色云云。但被告為繼續保有報稅代理人之資格,遂仍掛名擔任上群財稅事務所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群財稅事務所仍以被告為名義上之雇主投保,部分支票並以被告之名義兌現,發文時同列被告之姓名以代表上群財稅事務所等節,均非無由;至證人王姵晴於偵訊中證稱:若記帳方面有問題,李宜蓁會問李俊夫,因為李俊夫比較有經驗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59頁 ),參以被告與李宜蓁係父女之親,李宜蓁於處理事務時有不明之處,加以諮詢,實屬平常。本案均難以上情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李宜蓁上開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76年起即以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對聲請人詐欺稅款,而李宜蓁於大學階段所學應即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非舊營業稅法,則其承接營業稅申報業務時,當依其所學且當時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始為常理,但上群財稅事務所百餘家客戶中,李宜蓁唯獨對於詮貫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採取舊式營業稅之申報方式,顯非其所學而應適用之申報方式,其處理方式極不合理,應係係由被告傳授李宜蓁上開手法藉以詐騙聲請人,被告既將此詐騙手法傳授李宜蓁,並由李宜蓁繼續以同一詐騙手法對相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李宜蓁實施犯罪行為,而為詐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李宜蓁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迭如前述;而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於76年至82年間亦有藉報稅之便,詐取聲請人等五間公司財物之犯行;且李宜蓁係於88年後,利用每年為聲請人等五家公司報繳營業稅、營所稅之機會,分次向聲請人詐取財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 號判決審認如前,李宜蓁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自獨立,從而得為其共同正犯者,必就各次犯行均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方得成之,而被告既未參與報稅事宜,又無何積極證據顯示其與李宜蓁曾就詐欺犯行共同謀議,本案自難僅憑聲請前揭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為李宜蓁上開多次詐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至為顯明。

(五)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於另案李宜蓁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出庭證稱:伊拿現金退還聲請人時,辦公室多半沒人,就算有人,聲請人有交代置放桌上即可云云,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報稅繳款之方式、內容,亦知悉彼等所收款項高於實際繳納之稅額,始有退還差額之需要,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幫忙收取報稅所需發票、支票,與李宜蓁未有共犯關係,悖於常理甚違云云。但被告於另案中證稱:曾為李宜蓁退還現金予聲請人等節,除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盧宥寧堅詞否認外,並顯與一般事理不符,被告係為護飾其女,而為附和李宜蓁之辯詞所為之證述乙節,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 號判決審認明確(本院聲判卷第49至57頁、第62至66頁),本案既從無上開被告曾代為退還現金之情事,被告為附合其女辯詞之陳述,縱有不該,亦無從以此推論其為李宜蓁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代為返還現金之情事,然其既未參與報稅事宜,自無從得知正確之稅額如何,亦無從知悉李宜蓁是否有藉機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情事,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悖常理,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俊夫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