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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李偉杰告訴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曾全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偉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全暘涉犯誣告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13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暘前曾任職於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科海公司),擔任培訓部講師職務,聲請人李偉杰係科海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以科海公司名義,於101年4月間,以公開信致函包括崑山科技大學在內等多所大專院校,信函內容包括:被告任職科海公司時之工作態度有待加強及博奕技能遭科海公司質疑,又被告未依科海公司規定離職及交接即自行離職,離職後違反與科海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任職與科海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另未經科海公司同意即抄襲並複製科海公司有關博奕桌檯檯布及相關產品,侵害科海公司智慧財產權,且被告復以不實之言論,對外聲稱科海公司有關博奕業務之創造與貢獻皆係出自於被告等語,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之妨害名譽告訴,嗣於101年12月25日,經同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誹謗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即聲請人並無妨害被告名譽情事,被告竟提起前案之誹謗告訴,顯為誣告,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據而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31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於101年4月間以科海公司名義發送上揭內容之公開信予包括崑山科技大學在內等多所大專院校,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即客觀上確有其事,並非出於虛構捏造甚明。又觀之公開信內容,聲請人確有使用「被告藉以不當方式,試圖抄襲與複製本公司相關產品之行為,亦已侵犯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負面言詞,衡情已足使人產生名譽遭受侵害之感受。是以,被告於聲請人以科海公司名義,寄發上開公開信予各大專院校,內容使用前揭負面言詞,使其感到名譽遭受侵害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自非無因,且此涉及被告個人主觀上法律認知之問題,雖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聲請人之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被告於前案所告事實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且足使被告感到名譽受損,被告認聲請人之行為涉犯刑法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應係因被告對於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所致。雖被告所告訴事實尚未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2年6月13日就科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字第8號),該判決固認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實,然依該判書所載被告之答辯:並非受科海公司培訓之人,雙方自始未就培訓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故相關約定條款為無效,且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另被告係因迫於科海公司積欠薪資始離職等情;暨證人即科海公司之培訓主管曾廷淵所證:科海公司財務出狀況而有欠薪等語觀之,被告既係以其遭科海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自認不受雙方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則被告以聲請人於上述公開信中指摘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部分,有損被告之名譽而提出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故意構陷於聲請人之情形。又被告有取得「全采ACE及圖」之商標註冊證,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證書影本在卷為佐,則被告認聲請人於上述公開信中指摘被告侵害科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損被告名譽,而一併列入前案之告訴事實內,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持論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科海公司固曾以公開信函指摘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惟與被告簽訂培訓講師合約,任職期間縱有少給薪資,亦係被告同意,被告係自願、主動離職,被告與科海公司根本無勞資糾紛存在,上情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並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判處被告應賠償新臺幣40萬元之違約金予科海公司,是被告明知科海公司所發出之公開信關於競業禁止之指摘皆為真實,竟向檢察官謊稱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係因與科海公司有勞資糾紛始憤而終止勞動契約,公開信函有關違反競業禁止之指摘為不實,提出誹謗之告訴,顯見被告確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誹謗罪處分而捏造事實甚明,堪認有誹謗之犯意,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並無誹謗犯意,其認定事實殊嫌率斷。

㈡、又科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培訓講師合約書第3、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培訓及受僱期間,所製作之文宣、文件、書籍、服務商標或發明等之著作權、商標所有權或發明專利權均為甲方(即科海公司)所有」、「乙方於甲方培訓及受僱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屬於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組織所有與經營、培訓、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關之文件資料及電腦資料檔案,無論是否載有機密、限閱或同意等字樣,皆屬甲方之機密資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刺探並洩漏予第三人;於本約或聘僱關係終止後,亦同」,另科海公司於被告任職前即已制訂頒佈之博奕講師管理辦法亦規定「針對公司所編寫與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教材、講義、測驗題目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影音、照片、圖案及電腦軟體等資料皆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講師應遵守及履行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倘有未經公司同意而揭露、自行拍攝或複製影像方式,使用該等資訊作為其他商業用途之行為者,公司將視為違約、洩密及侵權之行為,公司對此行為人保有法律追訴權」,然由被告編著,全采博奕訓練中心所發行之「遊戲技能教學手冊」,其中第22頁等照片係科海公司前辦公室照片,此外,被告亦將在科海公司任職期間,受科海公司指派至高雄義守大學、高雄餐旅大學及東方技術學院上課之教學照片,刊載在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官方網站及全采博奕訓練中心之宣傳文宣,惟各該照片著作權原屬科海公司所有,此部分亦據科海公司提出告訴。

㈢、準此,聲請人雖曾以公開信函致各大學指摘被告任職科海公司期間抄襲、複製科海公司相關產品,侵犯科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縱使有使被告產生名譽遭受侵害之感,惟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公開信函所指摘為事實且與公益有關,然其卻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藉此維護自身名譽,置聲請人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中,被告此舉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見本件已達到起訴之門檻,爰依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七、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確有於101年4月間以科海公司名義,向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崑山科技大學在內等多所大專院校寄發內容為:被告任職工作態度有待加強及其博奕技能遭科海公司主管質疑;被告未依科海公司規定離職及交接即自行離職;離職後違反與科海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任職與科海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又未經科海公司同意,抄襲並複製科海公司有關博奕桌檯檯布及相關產品,侵害科海公司智慧財產權;被告另對外宣稱科海公司與國立高雄餐旅學院之合作係其貢獻等語之「致各大專院校公開信」,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頁),並有「致各大專院校公開信」數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至108頁),是聲請人確有寄發上開公開信予大專院校,內容論及被告等上情,於客觀上確有其事,已屬甚明。

㈢、又被告以聲請人寄發之「致各大專院校公開信」,內容有誹謗被告名譽之犯罪嫌疑,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於告訴狀中載明:科海公司自99年6月至8月即未給付薪資、授課鐘點費及交通費,因科海公司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即提出辭呈,並偕主管辦理完成離職手續,因被告之前即在美國從事博奕相關產業,自科海公司離職後,成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開辦全采博奕訓練中心,獲多所大學聘任講師,聲請人對於苛扣員工薪資之行徑毫不自省,反以具名方式發表公開信,詆毀被告名譽,寄發予被告受聘之多所大學,其信中內容多無中生有,意圖藉此打擊被告,以壟斷市場牟取商業利益。不實內容包括:1、指述被告博奕技能不佳遭主管質疑;2、指述被告抄襲、複製科海公司博奕相關產品;3、指述被告對外宣稱因己身能力成就科海公司與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相關合作事宜;4、更稱「被告行為卑劣…各大專院校應審慎衡酌被告言行,以免觸法」云云,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1至2頁),該案經檢察官以:1、聲請人所屬之科海公司及被告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雙方培訓契約於100年2月1日終止生效,則依據前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2年內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然其自承係全采博奕訓練中心之創辦人,顯見在未滿2年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與科海公司業務幾乎完全相同之營業單位,聲請人於公開信中述及被告未遵守競業禁止乙節,自非虛妄;2、另被告指述聲請人誹謗其未依據科海公司規定進行離職及交接乙節,因離職移交程序單及聲明書均為空白,是聲請人據此認被告離職之程序未依公司規定完成,並非毫無依憑;3、被告之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公司網站上販售之「設備用具」中「遊戲用具」所示之「21點遊戲桌布」及「多功能練習桌布」,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多功能桌布有部分雷同處,此有全采博奕訓練中心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全采博奕訓練中心據被告所述與科海公司業務內容幾乎相同,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虞,自非全無論據;4、聲請人提出被告在培訓期間之手門評分表及骰寶評分表之測驗卷記載,測驗官給予被告之考試態度及服裝儀表分別評定為5及8,對照表示為「差」,賠彩計算則評語為「Poor」,綜合對骰寶評分之評語記載:「skill is notgood, bad in his attitude」等語,可知在培訓期間,被告在部分測驗上有未符科海公司培訓要求之情,而需要多加練習及改善,是聲請人在公開信中稱以被告「工作態度有待加強及其有關博奕技能亦曾遭受直屬主管之質疑」等語,尚非全為虛構;5、至於被告有無對外宣稱科海公司有關博奕業務之創造與貢獻均出於被告乙節,雖無證據證明,然觀諸公開信此部分所示,主要係欲陳明科海公司與高雄餐旅大學之合作與被告無關,雖未經查證確實,而同時指摘不利被告之言論,惟據言論自由之限制,並未要求發表言論者必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是以,綜合前揭多項事證,聲請人所屬之科海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智慧財產及競業禁止之權利糾紛,則聲請人為保障科海公司合法之利益,發表相關不利被告之言論,究與蓄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散布毀損被告名譽之行為有別,尚難認聲請人係專以毀損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該當誹謗罪之主觀意圖,自難遽令聲請人擔負誹謗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至97頁)。

㈣、聲請人因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明知公開信函所述均為屬實,卻仍提出誹謗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堪認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警方誣告,而提出本件誣告之告訴。然被告針對前揭公開信函提出誹謗之告訴,其主觀上係執以科海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未給付薪資,而提出辭呈,並完成離職手續,又並未抄襲、複製科海公司博奕相關產品,亦未對外宣稱因己身能力成就科海公司與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相關合作事宜,且離職後獲多所大專聘任講師,並無博奕能力不佳之情形,而認公開信函所載已損及其名譽。聲請人則主張被告離職之程序未依公司規定完成,且在職期間博奕能力不佳,又被告之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公司網站上販售之「設備用具」中「遊戲用具」所示之「21點遊戲桌布」及「多功能練習桌布」,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多功能桌布部分雷同處,有侵害智慧產權之情形,且被告又對外宣稱因己身能力成就科海公司與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相關合作事宜,即公開信函記載俱為屬實,雙方各執一詞。惟:

1、科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2年6月13日就所為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字第8號),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依該判書所載被告之答辯:被告並非受科海公司培訓之人,雙方自始未就培訓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故相關約定條款為無效,且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另被告係因迫於科海公司積欠薪資始離職等情;暨證人即科海公司培訓部主管曾廷淵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科海公司財務出狀況而有欠薪等語,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宗第13至16頁),可推知被告既係以其遭科海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自認不受雙方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則被告以聲請人於上述公開信中指摘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有損害被告名譽而提出前案誹謗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行為。

2、又被告確有取得「全采ACE及圖」之商標註冊證,另有21點遊戲桌檯等產品之獨家代理,有該證書影本、獨家代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123頁;另案他字卷第

93 至96頁),即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設立之全采公司對於前揭販售物品具有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未侵害聲請人科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聲請人卻於公開信函中陳稱被告有侵權情事,亦非故意以虛構之事實,而申告聲請人誹謗。

3、再者,被告確於99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之間,因其具有博奕專業,由高雄餐旅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觀光管理系、高苑科技大學商管學院、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獲聘為講師或教師,亦因舉辦專題演講、協助遴聘專家協同教學、研習活動等情,受屏東科技大學、大仁科技大學、崑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美和科技大學頒贈感謝狀,此有前揭聘書、感謝狀數份在卷為佐(見另案他字卷第3至1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博奕能力並無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卻於公開信函中載明其在職期間博奕能力不佳,而認係屬誹謗,提出告訴,亦非毫無憑據。

4、且公開信函尚以「被告行為卑劣…各大專院校應審慎衡酌被告言行,以免觸法」等語,不無指摘被告品格不佳,被告認為前揭用字遣詞,使見聞內容之人,對被告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懷疑,而提出誹謗告訴,亦難謂係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而誣指聲請人有誹謗犯行甚明。

㈤、基上,誣告罪之成立,本即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仍認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則本件被告認為聲請人所寄發各大專院校之公開信函,其內容有妨害其名譽之處,而提出誹謗告訴,雖公開信內容所指述事實可能確有其事,而聲請人並無誹謗事實,即雖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誹謗被告名譽事實,惟於積極方面,被告執以聲請人有誹謗情事,尚非無本,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聲請人有誹謗情形,而提出誹謗告訴,是前案誹謗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仍不能遽以將被告以誣告罪嫌論處。

㈥、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由被告編著,全采博奕訓練中心所發行之「遊戲技能教學手冊」,其中第22頁等照片係科海公司前辦公室照片,此外,被告亦將科海公司任職時,受科海公司指派至高雄義守大學、高雄餐旅大學及東方技術學院上課之教學照片,各該照片著作權原屬科海公司所有,刊載在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官方網站及全采博奕訓練中心之宣傳文宣,認被告確有未經科海公司同意而使用,依雙方之培訓講師合約書約定,被告行為確屬違約,且為洩密及侵權之行為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敘明在前揭公開信函中,公開信函中僅記載被告「未經本公司(即科海公司)同意授權即抄襲與複製本公司有關博奕桌檯布與相關產品」等語,此觀卷附之公開信函所載甚明,則被告既未持以前揭事由,認聲請人有誹謗情事而提出誹謗告訴,且上開誹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及於此,是此部分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實無相干,亦無從原處分未論及及此,即遽認原處分即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違法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之舉證,認其所寄送之公開信函內容雖非子虛,然被告以該公開信函有誹謗情事,而提出誹謗告訴,亦非故意捏造事實,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