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木森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王雙慶
李崑德翁敬祥陳軍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木森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雙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軍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明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敬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泰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崑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昆德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王雙慶、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4 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F-1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精、機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王雙慶明知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自不詳日期起迄今,在光陽公司所生產之「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 賽車機油」(下稱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上,擅自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藉以販售牟利,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陳鈞豪、翁敬祥、李崑德均明知光陽公司前揭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竟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光陽公司,以不詳之進貨金額,購入不詳數量之前述仿冒系爭商標之機油後,陳列於明德公司、泰瑋公司及昆德機車行內,供到店之消費者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王雙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則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雙慶應已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被告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應均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⒈聲請人經合法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僅以外文「F-l 」表示
,別無其他文字或圖,故此「F-l 」之外文,應屬聲請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賽車機油,其瓶身外觀上最醒目者,即為外文「F-l 」之文字,其空間大小占了該商品瓶身近三分之一,此外文部分應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甚為相似,實已足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再將聲請人與被告王雙慶之前開產品兩相對照,兩者之商品
同為機油,且兩者產品外觀上最顯眼者皆為外文「F-1 」部分。至於系爭賽車機油上光陽公司之「KYMCO 」商標所占面積遠較「F-l 」部分為小,且色彩黯淡,毫不起眼,此與用紅色字體、空間大小占了該商品瓶身近三分之一外文「F-l」之文字互核比較,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看到光陽公司生產之F-l 機油商品時,事實上眼光是被該「F-l 」之文字所吸引注意。再將聲請人與被告王雙慶之產品對照比較判斷,可發現其細部字形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甚為相似,如將兩者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因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看到此二商品,最先注意到者,皆為占瓶身顯著位置之外文「F-1 」之字樣,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甚為雷同,自極易產生混同誤認,顯已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被告王雙慶所為,已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其餘被告李崑德、翁敬祥及陳軍豪3 人,既販賣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賽車機油,自應認其等行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聲請人請求其等停止販賣上開商品,其等仍不停止其販賣行為,檢察官自應對其提起公訴。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如下違誤之處: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為「被告等人就上開
產品使用商標之重點係在『KYMCO 』,而非『F1』」,何以被告王雙慶之產品瓶身上,「Fl」之外文竟以醒目紅色字體印刷,且空間大小占其瓶身三分之一?遠遠大於「KYMCO 」之部分,豈有為重點之商標「KYMCO 」所占面積較小,而單純說明機油品質之「Fl」卻遠大於前者之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本案被告王雙慶及光陽公司,於與聲請人相同之「機油」商
品上,使用與聲請人商標相同之外文「F-l 」,而該外文亦占被告王雙慶商品包裝之明顯部分,此行為應認其係以標示商品來源之方式使用,而非僅在說明產品的成分(表示該機油品質為最高級,即係指該機油之成分為最高級),消費者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再者,如依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似係認為只要行為人於產品或服務上已標示自己之商標顯示其來源,其再另行使用他人之商標以形容其品質,即使他人之商標遠較行為人自己之商標明顯,仍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此見解實屬荒謬,自無可採。
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又認為被告王雙慶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3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情形。然被告王雙慶及其經營之光陽公司,於系爭賽車機油瓶身上,並未整體使用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商標名稱:SIGMA 4 及KYMCO F-1 設計圖,下簡稱KYMCO F-1 設計圖商標),而僅使用其外文「F-l 」之部分,至於「SlGMA 」、「4 」及「SH」圖形字樣均未一同使用。易言之,被告王雙慶應將其註冊之商標圖型,「整體」印製於其產品上,方可謂其整體使用自己之商標,惟就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觀之,其並未將其註冊前開商標圖樣「整體」印製於瓶身上,而僅印製其中外文「F-l 」部分而已,自不能認為其係使用其原已註冊之前開商標,自無善意使用自己商標之可言,此部分駁回再議理由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偵查所得之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4 人分別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第97條之罪,檢察官未依法提起公訴,竟先後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4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4 人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王雙慶具狀辯稱: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係於88年9 月7 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光陽公司於上開商標提出申請之前,即已使用該商標字樣於機油商品上,且F1賽車係全球知名之賽車菁英比賽,光陽公司係取其品質卓越之寓意而善意使用該字樣,另光陽公司係國內最大之機車生產商,主要生產之產品係機車而非機油,且光陽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大小數百種,組織龐大,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營運大方向之規畫、執行,並未參與機油完裝、設計等語;被告陳軍豪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從93年開始經銷光陽機車,故與光陽公司約定販售光陽公司指定之機油等語;被告翁敬祥辯陳:伊不知聲請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從87、88年開始經銷光陽機車時,就向光陽公司進系爭賽車機油,伊賣的機油全部都是光陽公司的產品等語;被告李崑德則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向光陽公司進貨已有20餘年了,大約在85、86年系爭賽車機油產品一出來,伊就向光陽公司進這款機油來賣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商標原係由案外人聶○○於88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於90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0年12月16日至110 年7 月15日,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因聶○○死亡,於100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繼承人聶敏卉,再於100 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各1 份附卷足參。又被告王雙慶為光陽公司負責人,被告翁敬祥為泰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崑德為昆德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陳軍豪為明德公司負責人;光陽公司確有製造及販售系爭賽車機油產品,被告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所經營之機車行亦均有販售上開光陽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賽車機油等節,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有光陽公司網頁資料、聲請人購買之機油照片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卷附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之照片觀之,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上,雖印製有「F-1 」之字樣,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數字)內容相同,然光陽公司早於83年6 月22日,即以含有「F-1 」字樣在內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即KYMCO F-1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噴合油、潤滑油、燃料油、機油等商品,專用期限至104 年3 月15日,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35頁)。而前述KYMCO F-1 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主要係由一長方形及三角形圖案所組成,長方形與三角形之交界為兩排黑白相間之細小方格,三角形的頂點位置上為紅色之「F-1 」立體字樣,三角形中央為一黑色半長條橢圓形,凡此均與系爭賽車機油之外觀特徵相符,僅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上方之文字,由「SIGMA 」更改為光陽公司之另一商標「KYMCO 」,黑色半長條橢圓形內之文字,更改為該機油之名稱而已。是由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之整體外觀觀之,可知光陽公司係於該商品上使用其已合法取得之KYMCO F-1 設計圖商標,自難認該商品乃仿冒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品。聲請意旨未就整體觀察,指摘被告王雙慶並非善意使用光陽公司之商標,尚無可採。
㈢、再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法之主要目的即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參酌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0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上所印製之「F-1 」字樣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且兩者均係機油商品,已足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應認為已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但光陽公司所有之「KYMCO F-1 設計圖商標」圖樣內,本即含有「F-1 」之紅色立體字樣,系爭賽車機油應係使用光陽公司自己之「KYMCO F-1 設計圖商標」等節,業如前述。聲請人片面擷取「KYMCO F-1 設計圖商標」中之「F-1 」文字,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已失所平,且系爭商標之「F-1 」乃墨色平面文字,系爭賽車機油上及「KYMCOF-1 設計圖商標」之「F-1 」文字,則均為紅色立體文字,益見光陽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賽車機油,並無使用或仿冒系爭商標之意。再者,光陽公司乃國內著名之機車製造公司,光陽公司之「KYMCO 」商標亦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知;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則經案外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以該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核後,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9年12月14日)前3 年內,並未合法使用於指定商品,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之情形,遂於101 年6 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0000000 號處分書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11月13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書定駁回訴願,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此有前開廢止書、決定書及行政判決各
1 份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尚乏使用於指定商品行銷市場之具體事證,消費者實無從建立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度。反觀系爭賽車機油上,已標示光陽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及知名商標「KYMCO 」,是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辨別該產品之來源為光陽公司,而非聲請人,難認有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況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光陽公司早於86年10月間,即已販售、製造瓶身含有「F-1 」字樣之四行程機油,此有光陽公司86年10月版之機車使用手冊資料1 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李崑德、翁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系爭商標則係於88年9 月7 日,由原申請人聶○○於88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而於100 年
8 月26日移轉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王雙慶及光陽公司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開始使用「F-1 」字樣於機油產品,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不受聲請人所主張之商標權利所拘束。
㈤、綜前,系爭賽車機油並無仿冒聲請人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
4 人製造或販售系爭賽車機油,自均難認已構成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或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