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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啟民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洪崇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啟民(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洪崇賓於民國101年10月間,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民宅外牆,張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內容:「主旨:有關台端(即被告)函詢辦理社會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及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案件,是否需要里長蓋章簽名才能核准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依據前揭業務各該法規規範,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准辦理之規定。」,而在其上「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等句以黃色螢光兼紅筆劃線標記,又以紅色橢圓形圖樣加註「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並以箭頭指向前開「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字樣,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即菜公里里長邱啟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前揭所張貼函文之主旨及說明,相較被告所註記「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字跡顯較狹小,被告並未在海報上說明該函文何以可逕行推論告訴人欺騙里民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僅得見里長有欺騙里民之事實,然對於里長何以有欺騙里民之事實,無法清楚看出。因此被告以上揭言語張貼,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駁回意旨仍謂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顯與法令有違。(三)告訴人固不否認有告知證人王美英、葉秀柱二人需蓋用告訴人印章始可通過申請,然該二人申請的是「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補助事項,與被告所謂「申辦低收入戶證明」並非相同,且異於上開函文項目,原偵查檢察官傳訊上開二位證人後,竟未傳訊告訴人表示意見,逕將二位證人所述之申辦事項,逕行認定為申辦低收入戶事項,偵查顯然不備。(四)被告明知「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辦事項與低收入戶申請並不相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復以律師函加以說明,被告不理不睬,且將律師函加以變造後張貼,更足說明被告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原處分所引法條亦嫌有誤。綜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被告洪崇賓坦認有於101年10月底張貼前開海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協助很多里民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含證人林王英美、葉秀柱,告訴人卻到里民住處,表示要他蓋章簽名才可以通過,可是我函詢區公所,發現不是由里長簽名才可核准辦理,所以我才做那個海報讓里民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底,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民宅外牆,張貼長方形大型海報,上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8年1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

「主旨:有關台端(即被告)函詢辦理社會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及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案件,是否需要里長蓋章簽名才能核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98年11月25日書函辦理。二、依據前揭業務各該法規規範,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准辦理之規定。」。被告在其上「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等句以黃色螢光兼紅筆劃線標記,又以紅色橢圓形圖樣加註「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並以箭頭指向前開「並無需由里長蓋章簽名方可核」字樣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1頁背面),且有前開海報所張貼函文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8-10頁)。故被告有張貼前開函文,並標記「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林王英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有無申請低收入補助或殘障補助?)有,不然沒辦法生活,我請被告幫我申請的。」。(告訴人有無告知妳必須要蓋他的印章才可以申請?)對,被告有聽說我們不能生活,所以要幫我們申請補助新臺幣4000元,我辦好之後里長來我們家,說被告幫我辦殘障都需要經過他,要蓋他的印章才能夠申請過。」等語(他字卷第35頁背面)。證人葉秀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沒有去申請低收入補助?)有,是被告幫我辦的,他都有幫弱勢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我太太以及孫子殘障,也都是他辦的。(告訴人有沒有去找過你?)有,申請過了下來的時候他有去找我,說要經過他蓋章才可以辦的成、辦的過。除此之外沒有再跟我說什麼。(有無補充陳述?)被告要幫我們辦社會補助,告訴人都會知道,然後他都會過來跟我們說有辦過了,還有跟我們說要蓋他的印章才可以成。」等語(他字卷第35頁背面)。是告訴人有向前開二位證人表示須經過告訴人蓋章才能辦得成,而因上開問句係針對低收入戶補助,可認證人之回應係針對低收入戶補助,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應屬明確。告訴人指稱二位證人係申請「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申辦社會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急難救助等事項,屬於社會救助,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證人所稱告訴人表示需里長蓋章才能辦得成,及前開區公所函文針對被告詢問,回覆「辦理社會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及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案件,不需要里長蓋章簽名才能核准」等情,認為告訴人有誤導人民之嫌,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因而張貼上開函文,並出言「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被告乃無所憑據,其行為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評論,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被告所張貼函文,其上文字字型相較於被告所註記之「里長啊!麥擱騙里民」等語,雖屬較小,然觀之甚為清晰,並無因字體小致無法或難以看見之情事,依一般人觀念,被告所指摘或傳述者乃具體事實,依前開見解,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況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證據及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有101年11月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可查(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指摘被告以上揭言語張貼,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駁回意旨謂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顯與法令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告訴人指摘於提出告訴後以律師函說明,被告將律師函變造後張貼之事實,足說明被告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語。而被告確有將律師函部分文字加以塗刪,並將被告關於本案於101年12月18日庭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同張貼,並在律師函、傳票上方註記「天理何在」、「里長告里民」字樣,此有卷附告訴人提出照片可證(他字卷第13頁),然被告於張貼前開海報後,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舉止,尚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張貼海報時,即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乙節。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