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素珠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陳萬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民國102 年8月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卷第1頁、第4頁、第29頁),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被告陳萬居之子陳蔣基、陳彰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迨於民國100 年間,聲請人因該土地上之房屋而與他人涉訟,並於本院民事鳳山分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0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在本院鳳山分庭第二庭審判該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證稱:(問:提示本院卷5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同意書印章是何人所蓋的?)我不識字,(問:原告當時有無交付印章給你?)有,是他的先生交給我印章,原告本人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問:原告的先生如何交付你印章?)是我到臺北找到原告的先生,他的先生交給我印章的等語,惟被告雖稱聲請人之夫林明勇交付聲請人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日期80年9 月20日,而聲請人之夫林明勇早已於74年2 月18日死亡,顯然不可能於80年間交付印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認被告上開證詞屬虛偽陳述。
(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被告於80年左右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再持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申請建築執照,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02年度偵字第1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偽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暨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偵辦結果認:
1、被告涉犯偽證部分檢察官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0號被告張金塗、原告即聲請人陳素珠間,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卷證暨錄音光碟,核閱該事件卷證並勘驗100 年12月15日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認被告陳萬居確於該期日到庭作證,並經踐行具結義務程序,惟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甥舅之親屬關係,於具結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具結結文、三親等資料親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1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故認被告之具結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自不得以偽證罪責相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雖提出申訴,惟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而予簽結並通知聲請人等情,有簽呈、送達證書(見高雄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9頁、第36頁)。
2、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0號被告張金塗、原告即聲請人陳素珠間,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卷證,核閱後認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區○○段○○段○○○ ○號建物係於81年9月4日登記,因此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以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至晚於81年9月3日以前為之,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聲請人迄至102年1月3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距本件最後犯罪時點,已逾10年以上,顯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被告到庭陳述,聲請人未到庭,被告到庭並辯稱:伊是聲請人的舅舅,聲請人的印章是她先生拿給伊的,聲請人的先生在74年12月15日死亡,但伊早在74年以前就獲得他們夫妻同意用印了,伊房子蓋好了,當時他們夫妻都有同意,伊記得頭期款是伊太太拿給聲請人的先生等語,並提出不動產合約書為佐(見上聲議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再參酌上開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日期為80年9 月20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建物登記日期為81年9月4日(見他字卷第7 頁,訴字卷第8 頁),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最遲於81年9月3日以前就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以申請建築執照,其犯罪行為亦應於81年9月3日前終了,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經新舊法比較,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聲請人遲於102年1月3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離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已逾10年以上,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文章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於法無違。
四、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暨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案號: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102年度偵字第11591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經查:
(一)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具有甥舅之親屬關係,即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血親,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被告亦陳述:聲請人為其外甥女,要叫伊舅舅等語,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未告知被告此項得拒絕證言權乙節,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具結結文、三親等資料親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他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上聲議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準此,被告踐行之具結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該項係明定法院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於踐行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保障證人權利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踐行之具結程序既有上開瑕疵,本不生合法具結效力,自不得令被告負偽證罪責,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即有所本,聲請人雖指摘其夫林明勇已於74年2月18日死亡,不可能於80年時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惟尚難以聲請人之指摘,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二)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確實坐落建物門牌高雄市○○街000段00弄0○0號建物,且該建物登記日期為81年9月4日,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7月14日,使用執照字號(8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998 號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建物之建物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卷第5頁,訴字卷第8頁),顯然,被告持蓋有聲請人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申請辦理上開建物建築執照之時間,最遲應在該建物完成登記之日期即81年9月4日前乙節,洵堪認定,檢察官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認為自被告行為最後時點即81年9月4日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繫屬於高雄地檢署即102年1月30日止,期間約20年,顯見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且觀之全案卷證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相關證據,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屬於法無違。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之女陳鳳珠曾向聲請人坦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其書寫乙節,並提出協議合併使用切結書1 份供參(見聲判卷第6頁),然依該切結書所載日期為80年9月20日及所載內容,僅係被告及聲請人就土地合併使用所訂立之協議,尚無法以此遽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分別以本件具結程序不合法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