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明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明祥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褫奪公權玖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柯明祥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柯明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但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自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惟此部分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亦已有聲請,併為說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較減刑前所定之應執刑為低,始符減刑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柯明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褫奪公權9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