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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川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川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川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足見本條乃規範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者,且經假釋出監,始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而毋庸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查受刑人黃文川於8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7年確定;另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5月確定;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減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97年度執護助字第24號撤銷受刑人黃文川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雖前有97年度聲減字第2386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在案,即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有關本件受刑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41條部分:

1.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原修正前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其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妨害自由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90年1月1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然經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90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即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受刑人。

2.再就易科罰金標準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規定相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3.綜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自有比較受刑人行為時法、90年1月12日至95年6月30日之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後之(減刑)裁判時法之必要。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亦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95年5月17日之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等規定,為最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50條部分:再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亦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綜觀全卷,並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容予駁回。然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自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編│罪 名│原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減得之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一│肅清煙│有期徒刑3 │84.9.5日上│臺灣高等法│85.3.20 │臺灣高等法│85.3.20 │編號1至2於││ │毒條例│年3月 │午10時回溯│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判決時曾定││ │ ├─────┤24小時之某│85年度上訴│ │85年度上訴│ │應執行有期││ │ │有期徒刑1 │時 │字第382號 │ │字第382號 │ │徒刑3年5月││ │ │年7月15日 │ │ │ │ │ │。 │├─┼───┼─────┼─────┼─────┼─────┼─────┼─────┤ ││二│麻醉藥│有期徒刑4 │84.9.5日上│臺灣高等法│85.3.20 │臺灣高等法│85.3.20 │編號1至3曾││ │品管理│月 │午10時回溯│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經本院97年││ │條例 ├─────┤24小時之某│85年度上訴│ │85年度上訴│ │度聲減第23││ │ │有期徒刑2 │時 │字第382號 │ │字第382號 │ │86號視為減││ │ │月,如易科│ │ │ │ │ │刑及定應執││ │ │罰金,以銀│ │ │ │ │ │行有期徒刑││ │ │元300元折 │ │ │ │ │ │2年1月。 ││ │ │算一日。 │ │ │ │ │ │ │├─┼───┼─────┼─────┼─────┼─────┼─────┼─────┤ ││三│妨害自│有期徒刑10│84.10.4~ │本院85年度│86.7.17 │本院85年度│86.8.29 │ ││ │由 │月 │84.10.6 │訴字第2845│ │訴字第2845│ │ ││ │ ├─────┤ │號 │ │號 │ │ ││ │ │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銀│ │ │ │ │ │ ││ │ │元300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