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秉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秉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昭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周秉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形式上業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8 月18日)前,上開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在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8月7 日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7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減刑後之刑│備註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 │95年2 月│本院95年度│95年7 月24│同左 │95年8 月18│有期徒刑1 │編號一所││一│條例 │月,如易科│22日 │簡字第3827│日 │ │日 │月又15日 │示之罪於││ │ │罰金,以銀│ │號 │ │ │ │ │95年9 月││ │ │元300 元折│ │ │ │ │ │ │26日易科││ │ │算1 日。 │ │ │ │ │ │ │罰金執行│├─┼──────┼─────┼────┼─────┼─────┼─────┼─────┼─────┤完畢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8 │93年5 月│臺灣高等法│101 年10月│最高法院10│101 年12月│不得減刑 │ ││二│條例 │年2 月。 │18日前某│院高雄分院│9 日 │1 年度臺上│26日 │ │ ││ │ │ │時(聲請│101 年度重│ │字第6564號│ │ │ ││ │ │ │意旨誤載│上更(三)│ │ │ │ │ ││ │ │ │為93年5 │字第7 號 │ │ │ │ │ ││ │ │ │月18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