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世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世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係96年4月24 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指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9 月18日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減刑後之刑││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麻醉藥品管理│有期徒刑6 │82年9月 │本院83年度│83年5月3日│本院83年度│83年6 月10│有期徒刑3 ││1 │條例案件 │月 │間起至同│訴字第1074│ │訴字第1074│日 │月 ││ │ │ │年10月間│號 │ │號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麻醉藥品管理│有期徒刑5 │82年9月 │本院83年度│83年5月3日│本院83年度│83年6 月10│不符減刑要││2 │條例案件 │年4月 │中旬起至│訴字第1074│ │訴字第1074│日 │件 ││ │ │ │同年9月2│號 │ │號 │ │ ││ │ │ │8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