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富治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101 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富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治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確定,而上開犯罪日期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富治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又鄭富治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鄭富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與鄭富治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93年7 月30日)前犯數罪,爰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鄭富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係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 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將上開之罪與鄭富治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民國)├─────┬────┼─────┬────┤│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一 │偽造│有期徒刑叁月,如│自90年5 │臺灣高雄地│93年3 月│臺灣高等法│93年7 月││ │文書│易科罰金,以銀元│月9 日起│方法院93年│31日 │院高雄分院│30日 ││ │ │叁佰元折算壹日。│至90年5 │度易字第 │ │93年度上訴│ ││ │ │ │月10日止│121 號 │ │字第441 號│ │├──┼──┼────────┼────┼─────┼────┼─────┼────┤│二 │違反│有期徒刑陸月,減│自92年6 │臺灣高雄地│101 年9 │臺灣高雄地│101 年11││ │臺灣│為有期徒刑叁月,│月5 日起│方法院101 │月14日 │方法院101 │月15日 ││ │地區│如易科罰金,以銀│至92年9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與大│元叁佰元即新臺幣│月15日止│4136號 │ │4136號 │ ││ │陸地│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區人│ │ │ │ │ │ ││ │民關│ │ │ │ │ │ ││ │係條│ │ │ │ │ │ ││ │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