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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聲請書誤載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此,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至刑法第50條經總統已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張軍所受宣告或減刑後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依上開意旨,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罪刑,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之編號1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92年9月3│高雄地減│高雄地院94│94年7月5│94年7月 ││ │ │,如易科罰金│0日至92 │93年度偵│年度簡上字│日 │5日 ││ │ │,以300元折 │年10月5 │緝字第22│第167號 │ │ ││ │ │算1日 │日 │88號 │ │ │ │├──┼────┼──────┼────┼────┼─────┼────┼────┤│2 │違反臺灣│有期徒刑8月 │92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高分院│101年11 │101年11 ││ │地區與大│,減為有期徒│3日 │97年度偵│100年度上 │月21日 │月12月14││ │陸地區人│刑4月,如易 │ │字第2699│訴字第1891│ │日 ││ │民關係條│科罰金,以銀│ │6號 │號 │ │ ││ │例等 │元300元即新 │ │ │ │ │ ││ │ │臺幣9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