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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毅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豪於附表(誤載為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應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所示罪刑,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受刑人陳毅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一百元即新臺幣三│ │ ││ │百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92.9.7至92.9.17 │92.4.16 │92.4.16 ││日 期│ │ │ │├──────┼────────┼────────┼────────┤│偵察(自訴)│國防部南部軍檢92│高雄地檢92年度毒│高雄地檢92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年偵字第728號 │偵字第2431號 │偵字第2431號 │├───┬──┼────────┼────────┼────────┤│ │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院 │ │ ││ ├──┼────────┼────────┼────────┤│ │案號│92年和判字第579 │92年訴字第1572號│92年訴字第1572號││最 後│ │號 │ │ ││事實審├──┼────────┼────────┼────────┤│ │判決│92.11.14 │93.3.31 │93.3.31 ││ │日期│ │ │ │├───┼──┼────────┼────────┼────────┤│ │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院 │ │ ││ ├──┼────────┼────────┼────────┤│ │案號│92年和判字第579 │92年訴字第1572號│92年訴字第1572號││確 定│ │號 │ │ ││判 決├──┼────────┼────────┼────────┤│ │判決│92.11.5 │93.4.23 │93.4.23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第1項前段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 │已減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備註 │國防部南部軍檢92│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第5322號 ││ │年雄執字第113號 │(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102年執減更字 │ ││ │第1號) │ ││ ├────────┴─────────────────┤│ │編號1至3在高雄地院100年聲字第323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7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