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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安鎮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安鎮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安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罪,雖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此,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至刑法第50條經總統已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或減刑後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⒈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⒈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