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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犯偽造文書罪(應為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 號、第

752 號、98年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罪)、8 月(下稱丙罪),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丙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甲、乙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與甲、乙、丙3 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

1 月10日,因通知執行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到案執行殘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係變造特種文書罪,尚非不得減刑之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未到案執行,前固曾經高雄地檢署於93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94年1 月27日緝獲,嗣又因未到案執行殘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惟其第一次遭通緝後,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遭緝獲,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1 裁定意旨,即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受刑人第二次遭通緝之時間,已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2 年10月29日,是亦核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依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犯罪日期 ├──────┬─────┼─────┬─────┤│號│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1 │變造特種文│有期徒刑4 │93年4 月1 │本院93年度簡│93年7 月27│同左 │93年8 月30││ │書 │月,如易科│日 │字第2495號 │日 │ │日 ││ │ │罰金,以銀│ │ │ │ │ ││ │ │元300 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