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典榮上列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典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典榮因犯政府採購法四十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3至編號40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附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101年5月21日)所犯,附表編號1至40各罪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刑,依上揭規定,檢察官亦得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刑部分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13-40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於形式上雖已定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3-40所示之罪間存有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刑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以及與如附表編號13-4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則將定應執行刑上限提高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同次刑法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95年5月1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調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主文所示。次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係於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故與附表編號2-12、14-40所示各罪(均於該次修正後所為)定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已如前述,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該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宣告刑共計24個月,業已定應執行刑共計16月,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每罪僅評價為一又三分之一個月,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刑之各一月,逕自就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扣除,恐悖於罪刑相當之基本原則,致有失衡之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政府採購法│95.05.18│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高雄地院100 │101.05.21 │101.05.21 ││ │妨害投標罪│ │幣1000元折算1日 │訴字1288號 │ │(認罪協商)│├──┼─────┼────┼──────────────┼──────┼─────┼─────┤│2 │同上 │96.04.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96.10.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96.10.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97.05.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96.05.2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96.06.0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98.03.0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97.07.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97.11.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97.12.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98.11.1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95.05.16│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臺中地院102 │102.09.05 │102.09.05 ││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簡上字110號 │ │ │├──┼─────┼────┼──────────────┼──────┼─────┼─────┤│14 │同上 │95.08.15│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5 │同上 │95.10.0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95.10.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95.12.0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96.01.0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96.01.09│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0 │同上 │96.01.25│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1 │同上 │96.01.31│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2 │同上 │96.02.13│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3 │同上 │96.03.08│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4 │同上 │96.03.13│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5 │同上 │96.03.28│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6 │同上 │96.04.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96.04.12│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8 │同上 │96.04.16│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29 │同上 │96.05.09│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30 │同上 │96.06.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96.06.2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96.06.2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96.07.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96.11.13│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35 │同上 │97.07.2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97.11.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97.12.30│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38 │同上 │98.04.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98.11.03│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40 │同上 │98.11.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