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典榮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96.10.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6.10.08」、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98.03.01」之記載應更正為「98.03.11」。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