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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惠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至8、25至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刑,並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惠璋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減刑2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8、25至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如附件12紙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