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見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見明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見明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