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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利傑上列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利傑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利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4月26日確定、同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於92年2月15日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次查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3年4月26日)前所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編│罪名 │原宣告刑 │減刑後宣告刑 │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號│ │ │ │ │ │ │├─┼────────┼────────┼────────┼────┼────┼────┤│ 1│證券交易法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減 │88.7.1至│本院93年│ 93.4.26││ │(以富士比、世界 │易科罰金以銀元 │為2月15日,如易 │90.3.26 │度簡字第│ ││ │ 神算、天越公司 │300元折算一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288 號 │ ││ │ 經營證券業務) │ │900元折算一日。 │ │ │ │├─┼────────┼────────┼────────┼────┼────┼────┤│ 2│偽造文書 │有刑徒刑3月,減 │已減,不得再減。│92.2.15 │本院102 │102.8.13││ │(阿星公司董事會 │為1月15日,如易 │ │ │年度簡字│ ││ │ 議相關紀錄) │科罰金新臺幣900 │ │ │第2508號│ ││ │ │元折算一日。 │ │ │ │ │└─┴────────┴────────┴────────┴────┴────┴────┘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