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立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2、3 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立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意旨贅載附表編號2至4之罪,應予刪除),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佳立前因違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詐欺、強盜等3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有期徒刑1年
2 月、5月、7年6月確定,嗣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各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罪之不應減刑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至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未經檢察官或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上開各罪經執行至100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5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㈡、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2年4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102年4月24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按受刑人所犯各罪,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殘行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期滿時,始得認為行為人所犯各罪執行完畢,並參酌最高法院第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同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期滿之部分,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復經依同減刑條例聲請減刑者,應准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五)決議第2 號亦同此見解。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揆諸上開說明與規定,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⒈按刑法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
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⒉嗣刑法第50條之條文,再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則以裁判時現行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茲聲請人就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減得後之刑及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減得之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93年2月19 │本院93年度│94.4.29 │本院93年度│94.6.6 │編號2,係 ││ │害防制│月 │日16時20分│易字第539 │ │易字第539 │ │曾經本院96││ │條例 ├─────┤回溯24小時│號 │ │號 │ │年度聲減字││ │ │應減為有期│前~ │ │ │ │ │第8323號減││ │ │徒刑4月 │93年8月31 │ │ │ │ │為有期徒刑││ │ │ │日10時30分│ │ │ │ │7月。 ││ │ │ │回溯24小時│ │ │ │ │ ││ │ │ │前 │ │ │ │ │編號3,曾 │├─┼───┼─────┼─────┼─────┼─────┼─────┼─────┤經本院96年││2 │竊盜 │有期徒刑1 │93.7.14~ │本院93年度│94.10.20 │本院93年度│94.11.25 │度聲減字第││ │ │年2月 │94.5.22 │易字第1537│ │易字第1537│ │8323號減為││ │ ├─────┤ │號 │ │號 │ │有期徒刑2 ││ │ │已減為有期│ │ │ │ │ │月15日。 ││ │ │徒刑7月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5 │93.5.7~ │本院94年度│94.12.30 │本院94年度│95.1.26 │ ││ │ │月 │93.6.2 │簡字第6697│ │簡字第6697│ │ ││ │ ├─────┤ │號 │ │號 │ │ ││ │ │已減為2月 │ │ │ │ │ │ ││ │ │15日 │ │ │ │ │ │ │├─┼───┼─────┼─────┼─────┼─────┼─────┼─────┤ ││4 │強盜 │有期徒刑7 │94.3.1 │臺灣高等法│95.1.10 │最高法院 │95.4.13 │ ││ │ │年6月 │ │院高雄分院│ │95年度台上│ │ ││ │ ├─────┤ │94年度上訴│ │字第1828號│ │ ││ │ │不得減刑 │ │字第1608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