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家豪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豪因犯如聲請書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0年10月13日至90年10月20日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併與另案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8年10月確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之刑因而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搶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聲請書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 │├──┼────┼───────────┼─────────┤│1 │搶奪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27號│有期徒刑1年6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