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聖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聖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所示之2 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倘依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須納入綜合比較之列,而得單獨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1 月15日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減刑後徒刑││號│ │ │(民國)├─────┬────┼─────┬─────┤、拘役或罰││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金金額或褫││ │ │ │ │ │(民國)│ │(民國) │奪公權期間│├─┼────┼─────┼────┼─────┼────┼─────┼─────┼─────┤│01│懲治走私│有期徒刑1 │81年07月│高雄高分院│82年04月│最高法院82│82年07月14│有期徒刑6 ││ │條例 │年 │30日至81│82年度上訴│15日 │年度台上字│日 │月,如易科││ │ │ │年07月31│字第687號 │ │第3586號 │ │罰金,以銀││ │ │ │日 │ │ │ │ │元3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02│肅清煙毒│有期徒刑3 │81年11月│本院82年度│82年04月│高雄高分院│82年05月27│有期徒刑1 ││ │條例 │年3月 │19日至81│訴字第1321│30日 │82年度上訴│日(聲請意│年7月15日 ││ │ │ │年11月20│號 │ │字第2896號│旨誤載為 │ ││ │ │ │日間之某│ │ │ │「82年10月│ ││ │ │ │時 │ │ │ │13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