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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聲減字第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發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發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94號、100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分別比較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㈣是以,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20年,相較於修正後上限提高為30年,對被告自較為有利。又附表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即縱令附表編號1 、2 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為執行,然仍得依法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後再由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乃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即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執行未完畢」要件,而得享有減刑之利益。再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經聲請,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若未據受刑人聲請,則將因已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將未符合上開條例同條項之「執行未完畢」要件而無從減刑,而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故被告本件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前已敘及。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2 之93年9 月30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依均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然未定應執行刑,自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 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因上開罪刑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僅於執行刑不得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3 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 至3 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檢察官就此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9月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折算1 日。(已易│元折算1 日。(已易│ ││ │科罰金) │科罰金)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10日 │93年3月11日 │91年9月7日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2424、2703號 │字第2424、2703號 │第19438號 │├───┬────┼─────────┼─────────┼─────────┤│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894號│93年度訴字第1894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 │ │ │ ││ ├────┼─────────┼─────────┼─────────┤│ │判決日期│93年8月30日 │93年8月30日 │100年7月29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894號│93年度訴字第1894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 │ │ │ │ ││ ├────┼─────────┼─────────┼─────────┤│ │判 決│93年8月30日 │93年8月30日 │100年11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 │ │第2項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是 │是 │是(已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日 │年9月 ││公權期間 │ │ │ │├────────┼─────────┼─────────┼─────────┤│備 註│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 │第9805號 │第9805號 │字第15057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