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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瑞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瑞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瑞仁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 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 │交通危險 │交通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