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台及代幣伍佰叁拾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坤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及代幣530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坤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916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1台及代幣530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