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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錳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錳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扣案之IC板7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9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以及同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郭錳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2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IC板4片、「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現金17,95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法令禁止之「違禁物」,亦乏對該等物品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法律規定,故不能認為係「專科沒收之物」,是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本件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當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