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裕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期間因被告及其母親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乃於102 年2 月5 日裁定「張裕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今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將本院102 年2 月5 日裁定所命之保證金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之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重罪,若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擔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日後可能受宣告之刑度後,仍認15萬元之足額保證金,方係足以確保被告完整參與後續程序所必要之最低金額,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件聲請狀中,雖另記載「聲請撤銷羈押」之文句,然綜觀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除援引相關大法官解釋,闡述羈押具最後手段性,須依比例原則審酌應否為羈押外,並未敘及本件有何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且被告上開聲請狀之其他記載內容,主要係在說明其家庭狀況、何以無法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最末並具體請求將保證金降至10萬元,使之得以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之意旨,當係在請求降低保證金,聲請狀中所載「聲請撤銷羈押」之文句,乃屬法律用語之疏誤,本院就此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