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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琪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字第4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琪銓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琪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審審理期間撤回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其他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應先就已確定判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予以執行。因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毛琪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於上訴審審理期間102年3月13日撤回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其他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高分檢玲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與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先為確定,而有先為執行之必要,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處徒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