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軒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格鬥群王2002」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軒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及贓款新臺幣(下同)850元,因屬刑法第266條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軒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又依據上開偵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扣案之「格鬥群王2002」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及現金8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意旨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顯屬誤解,應予更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