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被 告 鄭進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重罪,然其僅販賣予傅財榮一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2次共計5,000元,情節並非重大,且案情單純,而證人傅財榮於警詢、偵訊中業已供承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二人會面過程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販賣,證人傅財榮亦尚未於審理時作證,然無論傅財榮嗣後作證供詞如何,已得由法院自由心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顯無串供之必要,縱能串供亦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任何影響;且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為警拘提到案後,即收押禁見至今,妻子甲○○罹患重度憂鬱症,生活尚須靠人照料,更遑論照顧年僅三歲兒童,被告家庭瀕臨破碎,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情形,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考量待傳訊之證人僅傅財榮一人,且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被告不可能影響其證言,傅財榮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雙方顯無串供可能,請准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購毒者傅財榮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被告否認犯行,並自承與證人傅財榮、其弟即共同被告傅財雄均有熟識(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本院卷第51頁),依一般合理判斷,亦可認被告具有事後積極聯繫證人傅財榮,以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不能僅以證人傅財榮已於偵訊中具結,即遽認本件被告無串證之虞,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家庭狀況等節,本非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況就被告家中有待照顧之孩童部分,本院業於查訪後通知高雄市社會局,有本院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 查訪調查表乙紙在卷可佐(上開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