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編號1、2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及說明如下:
㈠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與應併合處罰之編號3 、4 罪刑,俱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縱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㈢ 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適用
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而有不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 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 年6 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
5 月),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編│ │ │ 犯罪日期 ├──────┬─────┼─────┬─────┼─────┤│號│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1 │商業│有期徒刑5月,減 │89年12月20│臺南地院97年│97年08月29│同左 │97年08月29│編號1至3曾││ │會計│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 │度簡字第1337│日 │ │日 │定應執行刑││ │法 │日,如易科罰金,│ │號 │ │ │ │11月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2 │公司│有期徒刑8月,減 │94年05月25│高雄地院99年│99年03月30│同左 │99年05月03│ ││ │法 │為有期徒刑4月, │日 │度審簡字第12│日 │ │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02號 │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公司│有期徒刑6月,如 │96年09月28│高雄地院100 │100年11月 │同左 │100年12月 │ ││ │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至29日間│年度簡字第55│10日 │ │06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商業│有期徒刑6月,如 │96年11月至│高雄地院101 │101年10月 │同左 │101年11月 │ ││ │會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7年4月 │年度審訴字第│31日 │ │20日 │ ││ │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39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