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光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明因犯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然因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就刑法第41條第2 項不得易罰金之規定,字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同條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光明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共2 罪) ,並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又上揭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 2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各1 份( 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執聲卷第1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吳光明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合處罰,其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業如前述,且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經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判決既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得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