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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進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字第901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函轉本院(雄分院金刑強95上訴1480字第6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貴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經分別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分別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減刑裁定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 項復規定:「第1 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裁判主文內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而得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經分別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減刑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如上述減刑裁定主文內,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時,被告(執行中之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進貴(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確定;嗣因民國96年減刑,上述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9號裁定分別減刑如附表「經減得之刑欄」所載,並定4 罪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裁定

主文內則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經分別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應於減刑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既未於減刑裁定主文內併為諭知,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符合規定,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19號〉減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編│ │ 原宣告刑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罪名├─────┤犯罪日期├────┬────┼───────┬────┤│號│ │經減得之刑│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1 │施用│ 9 月 │95.02.05│雄高分院│95.10.26│雄高分院95年上│95.11.20││ │一級├─────┤ ~ │95年上訴│ │訴字1480號 │ ││ │毒品│4 月又15日│95.04.23│字1480號│ │ │ │├─┼──┼─────┼────┤ │ │ │ ││2 │施用│ 3 月 │ │ │ │ │ ││ │二級├─────┤95.04.23│ │ │ │ ││ │毒品│1 月又15日│ │ │ │ │ │├─┼──┼─────┼────┼────┼────┼───────┼────┤│3 │施用│ 9 月 │95.07.10│高雄地院│95.12.27│高雄地院98年訴│96.02.01││ │一級├─────┤ ~ │95年訴字│ │字第4151號 │ ││ │毒品│4 月又15日│95.09.11│第4151號│ │ │ │├─┼──┼─────┼────┤ │ │ │ ││4 │施用│ 4 月 │95.07.10│ │ │ │ ││ │二級├─────┤ ~ │ │ │ │ ││ │毒品│ 2 月 │95.09.11│ │ │ │ │├─┼──┴─────┴────┴────┴────┴───────┴────┤│備│原裁定就上述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裁定主文內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註│折算標準。 │└─┴────────────────────────────────────┘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