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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停止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更㈠字第7 號審理中,惟受刑人於100 年6 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受刑人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該監獄評估後,認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已具成效,自102 年2 月22日應予結案,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2 年3 月6 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