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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森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9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915號不准受刑人黃森銀羈押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玖日至玖拾玖年拾月貳拾貳日止計叁拾肆日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黃森銀羈押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玖日至玖拾玖年拾月貳拾貳日止計叁拾肆日准予折抵刑期。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森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嵩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在該件執行指揮書內,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501 日(羈押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3月6 日止)。惟查,異議人自案發後潛逃中國大陸,因在大陸地區犯案被判刑,在福建莆田監獄執行,於2010年9 月19日執行期滿,原本可執行完畢獲釋,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行文福建省公安廳代為羈押異議人,到99年10月23日才將異議人交付刑事警察局人員押解回台,計算99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大陸之羈押期間共計34日,檢察官未將上開異議人於中國大陸羈押之34日計算折抵刑期,已致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事發後潛逃中國大陸,因

在大陸犯案被判刑,在福建莆田監獄執行,其間刑事警察局於99年4 月13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商請協緝異議人並遣返回臺歸案,異議人於99年9 月19日因在大陸地區之前開犯罪執行期滿,原本可執行完畢獲釋,惟該公安廳即於當日自莆田監獄接收異議人,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嗣該公安廳乃於99年10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異議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遣返人員交接書、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按,自堪以認定。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異議人在大陸受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99年9 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可否折抵本件刑期?茲分敘如下:

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是以,可折抵經裁判諭知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羈押日數,原則上固應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 所為之羈押為限,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僅限於同一犯罪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在國內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該條例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

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之價值。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留置(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為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誠均係憲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無疑。雖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之意義內容為何,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參諸憲法第

8 條及人權保障之國際思潮,應解為在未經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則該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日後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之本旨。另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4 月26日簽署,同年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6 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 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⒊查本件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9頁)所載,誠係刑事警察局於99年4 月13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商請協緝異議人並遣返回臺歸案,該公安廳乃於99年10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異議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並有遣返人員交接書1 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99年(即西元2010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另案犯罪執行完畢,本可獲釋,惟上開公安廳自該日起即自莆田監獄接收被告,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方將異議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回臺歸案,則異議人自99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大陸地區之羈押處分究係何者所發動尚有未明,為查明事實,本院乃依職權就前開事項函詢刑事警察局經覆以:「㈢......本局並未請求大陸福建省公安廳代為自99年9月19日居留黃嫌(按即指異議人)至同年10 月23日,惟黃嫌確於99年9 月19日在大陸刑滿后,由福建省公安機關自莆田監獄接收,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執行遣返。」等語,此有該局102年4月8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憑,是上開異議人自99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大陸地區之拘留期間,固非刑事警察局委託福建省公安廳所代為,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事實上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是本件既因刑事警察局依上揭協議通報福建省公安廳協緝異議人並遣返回臺,則本件福建省公安廳之前開拘留乃為遂行順利遣返異議人之必要處分,況無上述刑事警察局之通報協緝異議人,福建省公安廳當無自異議人服刑期滿之99年9 月19日起即逕予發動拘留異議人之有,揆之上開說明,異議人自99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受福建省公安廳之拘留,當係依我方刑事警察局之通報所為,縱刑事警察局並未囑託代為拘留異議人,惟前開拘留核屬遂行順利遣返異議人之必要處分,且福建省公安廳於本件受刑人之刑事訴追地位上,核屬居於刑事警察局手足之延伸機關,本於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應可折抵刑期無訛。

⒋另查異議人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9年10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長樂機場,將異議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遣返回臺後,當日即入高雄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23日受羈押當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折抵刑期,此有101年度執更嵩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甲)1 紙(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以受羈押之99年10月23日當日未經折抵刑期為由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人於大陸地區受福建省公安廳拘留期間(即99年9 月19至同年10月22日),符合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准予折抵刑期之要件,故認應准予折抵刑期為適當,稽諸上開說明,准予異議人上開在大陸受羈押前間折抵本案刑期。至異議人以受羈押之99年10月23日當日未經折抵刑期為由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