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進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進貴(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爰聲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至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下稱前案);又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各罪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上開一、二審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均係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於減刑後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宣告刑固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上述後案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