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張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與共同被告甲○○、乙○○到案後即承認犯罪,雖經羈押,惟並未禁止通信接見,嗣起訴後移審時,因共同被告甲○○試圖減輕罪責,而為不實供述,致被告張世傑及共同被告乙○○均遭認有串供之虞而羈押禁見,然其二人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以共同被告作為證人詰問,爰請求解除被告張世傑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被告與家屬商議處理與被害人等之和解事宜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世傑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及被害人等警偵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扣案證物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除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外,被告涉犯多次強盜犯行,數罪併罰、重刑可期,且居住所又為他人所提供,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又與本案共犯所述多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訊問時與本案共犯同時翻異前詞外,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係因故曾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任職之店家發生口角,故前往教訓被害人等語,有被告陳報之自白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核其內容,又與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曾參與串證事實;雖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未聲請共同被告作為證人詰問,然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精神分裂之抗辯,又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26頁、第31頁、第32頁),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以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因此就被告之精神部分,函送鑑定,是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如何,涉及被告是否應負罪責、及其與共同被告間之論罪科刑,尚待醫院鑑定及本院審理,是在其前開所涉犯行尚未審理釐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目前已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如需與家屬商議和解事宜,自可經由辯護人代為協調,亦難憑此認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