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桂發上列證人因被告廖軍強公共危險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1651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林桂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桂發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被告廖軍強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廖軍強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通知證人製作筆錄,證人不願配合到案製作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嗣檢察官又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應於102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由證人本人於同年5 月31日收受,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該送達於同年5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6 月19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6頁),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 頁),且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