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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李益麟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102執聲他字第1240字第6926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益麟前因毒品案件遭扣押新臺幣107萬3,700元,後經判決其中97萬3,700 元與該案無關,不予沒收,另未扣案之25萬6,000 元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此,聲請人前聲請執行檢察官將前開現金扣除應沒收之額後,將餘額71萬7,700 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經執行檢察官覆以:「因本件抵扣後應發還之款項金額龐大,本件認不宜逕匯入台端郵局戶頭,應由台端親自至本署領取」而否准。惟該筆金額龐大,為免搬運之風險,宜以匯款方式領取,是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應發還之現金71萬7,700 元,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狀,聲請匯入「李益麟」郵局帳戶。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該扣押款項龐大,且聲請人經檢察署傳喚、拘提到案執行無著,並於執行前變更戶籍地址,該聲請狀是否為聲請人之真意,無從得知,且聲請人既未到署執行,存簿及印章是否由本人保管亦未可知,為免衍生糾紛,是該扣押款不宜逕匯入帳戶,宜由聲請人到案辦理相關手續確認其真意後,再予以發還等情,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崎102 執聲他字第1240字第6926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高雄地檢署函及進行單,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否准發還扣押物,而係與聲請人就發還扣押物之方式有所歧異。惟發還扣押物之方式,乃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除非裁量有明顯瑕疵,否則法院不應介入而剝奪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形成空間。本件發還金額非少,執行檢察官為慎重起見,爰要求聲請人親自領取,並非無據,且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距高雄地檢署尚難稱交通不便、路途遙遠,聲請人又未陳明因何其他困難無法親身領取扣押物,是檢察官上開發還扣押物命令,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明顯瑕疵之處,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