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孟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孟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4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98年度訴字第174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