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更字第1434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李文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德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再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2 年7月2 日到案執行,就前揭經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後,雖仍准予就所餘未經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易科罰金,然因異議人家庭經濟拮据而無從籌措易科罰金款項,經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後,竟遭執行檢察官以:「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駁回聲請,然本案件既經准予易科罰金,何以又同時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執行檢察官僅以難收矯正之效作為標準而駁回聲請,並未具體說明理由,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易刑處分之立法目的,難認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詳察,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本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並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2 年
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2 年7 月2 日到案執行,就前揭經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後,並准予就所餘未經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易科罰金,經異議人經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後,經執行檢察官以:「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駁回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字第1434號執行傳票暨10
2 年7 月3 日雄檢瑞嵐102 執聲他2034字第56839 號駁回聲請函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參以前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3 日雄檢瑞嵐10
2 執聲他2034字第56839 號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所示內容,僅見以「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並未見詳載具體理由,尚無從探悉駁回聲請所憑具體依據為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卷宗核閱後,卷內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示初審結果,固分別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選項,然: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而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第8 款:…第1 目:過失犯非故意犯罪,可責性較低,刑罰對於過失犯之嚇阻效力較弱,故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宜與故意犯作區隔。又拘役與罰金皆屬輕微之刑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上,宜較處徒刑者採取更寬鬆的態度。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須前犯為受徒刑之執行,再犯之罪須為故意犯始構成累犯,惟再犯之罪不以受徒刑之宣告為限,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亦包含在內。故於第8 款(按原立法理由誤載為第6 款)第
1 目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是依此等立法理由觀之,應認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解釋上係以「受刑人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又前另有2 次或2 次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第
1 次受有期徒刑宣告時無須該當累犯規定外,其餘均應該當累犯之規定」者,始屬該當。查本件異議人除有前揭經本院確定判決之故意犯罪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2 罪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構成累犯之情形存在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職是,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初審結果依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事實而認定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憑依據已見有誤。
⒉至檢察官固得依前開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之「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標準。然此規定既係概括規定,為避免裁量流於恣意,自應有足以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存在,始得據為准駁依據,然依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示內容,除見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選項外,則未見同時於備註欄或審查表檢察官審核結果欄內具體載明係依據何等具體情事加以認定,又遍觀全案刑事執行卷宗後,亦未見有何相關記載,故此部分審核結果,實難認有據。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異議人有何犯罪成習、難以矯正之特殊情事之客觀事證為佐,或為相當之釋明,故檢察官持前揭理由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據。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載,既無從認為其有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準此以言,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