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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3號

102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宜庭上列二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均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黃宜庭之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聲請酌定之,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㈡檢察官另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㈠按①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②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

4 種態樣,並於同條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③準此,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2 、7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 月、1 年6 月減為9 月、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在案。嗣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就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2 年,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改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屬實。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再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俟前開部分發回原審後,受刑人復於102 年5 月27日撤回上訴,因而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前認應從一重論以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以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

5 月,於上開撤回上訴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各判決之宣告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各該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自上可知,受刑人前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等宣告刑,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該罪刑既於現行刑法第50條施行後之102年5月27日確定,且均係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不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宣告刑併合處罰,自應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受刑人就受刑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俱得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刑人,故欲就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爰就其上開罪刑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各審判決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5 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1 年│93年10月間某│本院99年度訴│100年3月7日 │ 同左 │102年5月27日│ ││ │私文書 │減為有期徒刑│日 │字第752 、75│ │ │ │ ││ │ │6 月 │ │3號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93年10月間某│本院99年度訴│100年3月7日 │ 同左 │102年5月27日│ ││ │ │減為有期徒刑│日 │字第752 、75│ │ │ │ ││ │ │5 月 │ │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