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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詠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奇幻雙槍」電子遊戲機(含IC板貳片)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詠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2片)1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係其二人因犯該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詠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奇幻雙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及現金460元,其中電子遊戲機經被告自承係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被告所管理之場所內,供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台內之現金460元,為被告與「林」姓男子朋分所有,且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