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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林榮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4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原裁定,俱應更正)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足認被告於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必遭判處重刑,進而據此認定其將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顏隴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毒品、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原處分未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被告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與證人顏隴藝接觸,足證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所涉罪行均坦承不諱,素無前科紀錄,且家境實非富裕,若指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為免其家人所繳納擔保金遭沒入,必定遵從法院通知按時到庭,此外被告祖父母均已年邁,且有疾在身,被告為珍惜於本案執行前與祖父母相處之日,斷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年5月

7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仍矢口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相關證人指訴、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佐,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志豪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供述情節,與證人所述不一,且該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指訴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扣案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部分,有關證人即購毒者顏隴藝於偵查中所述購毒情節,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將有傳訊該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顏隴藝串證之虞。此外,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犯罪次數達10次以上,此等犯行倘經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則被告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之祖父母是否已年邁、經濟狀況是否富裕無涉,至其是否果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適用,仍有待本案審理程序進行調查,自無從憑為其羈押與否之依據。

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正常,無重病等特殊情狀,堪認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