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2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銘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偉銘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發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醫院函送之相關報告資料,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其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偉銘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委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經該醫院評估於住院期間病房表現佳,情緒穩定,並能配合院規及醫囑,其服藥順從性與病識感與日俱增。只要受處分人能配合門診治療及醫囑服藥,實無住院需要;且在監護期間,受處分人之雙親均抽空前來探視受處分人,併表達願積極督促受處分人維持規律生活安排之執行,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是建議出院改以門診治療代之等情,有上開醫院102 年5 月2 日附慈社字第0000000 號函(含附件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哲鋒